團體協約法第二十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20條規定:

 
團體協約有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項不生前三條之效力。
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時,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承繼人,對於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規定之存在之一切鬥爭手段,不得採用。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其所屬團員,有使其不為前項鬥爭,並使其不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之義務。
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定之義務時,對於他方應給付代替損害賠償之一定償金。
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有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項不生前三條之效力。
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時,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條及第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由於勞資雙方簽訂之團體協約內容,不限於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爰將原條文第二條移列為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文酌作修正。
三、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為協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團體協約關係人就該等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時,仍應負民事責任,刑事責任部分則無必要,爰將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予酌修,至於該條第二項則併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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