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十九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規定時,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法院依利害關係之雇主或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科雇主五百元以下,工人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罰金,應使用於為工人之福利事業。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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