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
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工會解散。
二、該工會無雇主所需之專門技術勞工。
三、該工會之會員不願受僱,或其人數不足供給雇主所需僱用量。
四、雇主招收學徒或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五、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事務之人。
六、雇主僱用工會會員以外之勞工,扣除前二款人數,尚未超過其僱用勞工人數十分之二。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雇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工人,或於團體協約訂立時,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雇主及工人。
對於團體協約訂立後始為協約關係人者,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工會解散。
二、該工會無雇主所需之專門技術勞工。
三、該工會之會員不願受僱,或其人數不足供給雇主所需僱用量。
四、雇主招收學徒或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五、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事務之人。
六、雇主僱用工會會員以外之勞工,扣除前二款人數,尚未超過其僱用勞工人數十分之二。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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