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11條規定:

 
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得規定雇主於休假日,或於原定之工作時間外,必須工人工作或繼續工作時,其工資應加成或加倍發給。但不得超過二倍,超過二倍者視為二倍。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促使團體協約確實履行,並避免因團體協約公開揭示期間過短,致團體協約關係人無法知悉其內容,爰將原僅課以雇主揭示義務之規定,修正為團體協約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將備查後之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並備置一份俾供查閱之義務,以確保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權益。
三、為符勞資自治自律原則,第二項有關處以罰鍰之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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