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七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7條規定:
因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並給付必要費用。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雇主受團體協約之拘束者,應將團體協約於工作場所易見之處揭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處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因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並給付必要費用。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勞資雙方對於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乃有提供義務,惟此等資料有可能涉及業務機密,其提供亦可能衍生費用,爰規定提供資料之一方得要求保守秘密並給付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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