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4條規定:
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先適用
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
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雇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為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前項之規定於團體協約之變更或廢止準用之。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使更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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