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三條立法沿革

19 May, 2015

團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

 
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19年10月11日制定條文
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體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
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團體協約本質上為契約之一種,其規範位階低於法律,除法律規定允許團體協約另作特別規定者外,其不能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否則即屬無效,爰設本條規定,以利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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