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58條規定: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理由-明定雇主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依其聘僱人數之多寡予以不同之處罰,以遏阻雇主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並保障國民就業權益。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離境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前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期間餘期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離境或死亡時,為免雇主遭受損失,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申請遞補。
三、第二項規定遞補之期間限制。
=民國96年5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用語,將「離境」修正為「出國」。
二、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影響被看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因應家屬照顧需求,故增列第二項申請遞補規定。按第一款規定考量受聘僱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係於主管機關提供入出國接引服務或運用公權力交付收容,雇主並無實際管理能力,爰列為得遞補之事由。另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始得申請遞補,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三、避免衍生雇主、外國人或仲介業者相互勾串不實情事及外國人人數大量增加,影響國人就業權益、防疫安全、社會治安及國家整體公益,在符合一定條件下開放申請遞補,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四、為免因第二項規定衍生雇主於外國人有工作不適任之情事時,有鼓勵外國人逃逸之道德風險之疑慮與誤解,將配合相關措施及規定,例如提高檢舉獎金;雇主非法僱用、容留或媒介行蹤不明外國人從事工作,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科處最高額之罰鍰;入出國機場外勞關懷服務措施;及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處罰機制加以規範,應可有效消弭上開疑慮。
五、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四項。
=民國102年12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理由-一、鑑於外國人雖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惟並不必然可歸責於雇主,且考量雇主於外國人行蹤不明後之人力需求,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經依規定通知滿六個月仍未查獲得申請遞補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除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外:
(一)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酌作修正。
(二)基於目前居家照顧服務體制國內尚未完備,為因應雇主照顧需求及減輕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經濟負擔,爰第二款等待期有縮短之必要,爰修正第二款縮短等待期為三個月。
(三)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前,即曾經推介媒合不成,故外勞行蹤不明滿六個月後,雇主申請遞補,取消推介媒合之規定不致衝擊國內照護產業之發展。且外籍家庭看護工或其他業別之外籍勞工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申請遞補無須經由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或重新辦理國內招募,故基於遞補申請規定一致,爰刪除第二款中有關推介媒合之規定。
(四)雇主若同意外籍家庭看護工轉出,倘被看護者仍有照顧需求,雇主需重新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後向本會申請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外勞人力接續空窗期過長且程序繁複,致使雇主同意外勞轉換雇主意願低落,將致使外籍家庭看護工較其他產業外籍勞工更易行蹤不明,爰增列第三款規定,使同意外籍家庭看護工轉出之雇主亦得申請遞補,以提高外籍家庭看護工合意轉出機會,減少外籍家庭看護工發生行蹤不明。
三、原條文第四項規定係為使所聘僱家庭看護工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業行蹤不明之雇主,得依第二項申請遞補所定之過渡規定,因已逾過渡期間,爰予刪除。
=民國112年4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理由-一、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變遷,每年工作人口約減少十八萬人,且國人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配合產業需求及國家建設經濟發展,以及基於人道考量、被照顧者家庭之經濟負擔,及考量外國人行蹤不明原因眾多,非全然可歸責於雇主,遞補等待期間可適度縮短,並兼顧外國人聘僱管理。
二、產業人力包含國內勞工及外國勞工,外國勞工行蹤不明期間之人力需求,尚可由國內勞工及外國勞工互為調配,且於遞補等待期間,勞動部可依產業人力需求,提供求才推介服務及專案媒合,對於國內勞工提供就業獎勵等促進就業措施,及對雇主提供僱用獎助,協助雇主補實人力、促進國人就業,爰將遞補等待期由6個月調降為3個月。
三、外籍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期間之人力需求,家庭難有人力調配立即補實,在居家照顧服務量能有限下,失能者家庭增加照顧需求、家庭經濟及人力負擔,未能及時遞補外籍家庭看護工,將導致勞工須離開原有職場,不利我國就業率,應盡速補充照顧人力,以滿足家庭照顧需求,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在等待遞補期間,被看護者如經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為長照需要第2級以上,可申請長期照顧及喘息服務,紓解家庭照顧壓力,爰將遞補等待期由3個月調降為1個月。
四、考量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於外國人等待轉換期間,與外國人行蹤不明之家庭同樣面臨無人力替補或足夠照顧資源情形,其遞補等待期間應一致,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於符合下列兩種情形之一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一)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二)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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