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不足以支付第一項費用,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墊付費用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
前項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理由-一、為避免外國人無力負擔返國費用,增加政府處理成本,爰於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經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因一次申請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較多,如雇主不立即繳納該等費用,則因警察機關無法墊付此一大筆費用,而延誤遣送時間,增加處理之困難,爰於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保證金。至保證金多寡須隨物價高低調整,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為有效執行雇主應負擔費用之收據,爰於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對雇主不給付應負擔之費用,或保證金不足部分,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墊付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數額,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該項費用支給付,減少政府負擔。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原規定第一項前段有關就業安定費之用途,增列得作為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所生費用之用,另配合相關規定酌修文字,仍列為第一項。
三、為配合法制再造之法令鬆綁政策並減少民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並經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即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之寬限期及滯納金之計徵。
五、原第二項酌修後移列第四項,並配合前項就業安定費加徵滯納金,增列強制執行規定。
六、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96年5月4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理由-一、按就業安定基金屬非營業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以預算法第二十一條為法源依據,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文字,並移列至第二項,且酌作文字修正。又「相關機關」係指財政部、經濟部及行政院主計處等相關機關。
二、雇主於所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依第五十六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爰修正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項次遞移,並配合實際業務之需要,修正為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四、增列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民國101年1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理由-第五十五條,綜合各委員提案,照原條文,修正第四項句中「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為「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民國104年9月18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理由-一、根據勞委會統計,截至102年4月底止申請外籍看護工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約2,373戶,惟渠等家戶生活困難,家中如有須受照護成員,將不利其家計之維持,甚至阻礙其他成員外出謀職之機會,而有聘僱看護之需要。
二、依據勞委會公布之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聘僱外籍看護工之低收入戶,每月須繳納600元就業安定費,中低收入戶每月則須繳納1,200元。按收取就業安定費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為節省成本而僱用外國籍勞工,惟就業安定費用之徵收,恐排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可支用之生活費用,並加重渠等家庭之經濟負荷。
三、爰增訂第三項,凡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時,免繳納就業安定費,以減輕渠等家庭之經濟負擔。
四、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項次,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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