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51條規定: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聘僱許可。
理由-一、國際勞工組織第一五一號建議書有關移民勞工建議書(一九七五年)建議會員國對移民勞工所造成的社會成本,應考慮由聘僱移民勞工工作而獲利最大之雇主負擔。
二、本條係參酌前項建議,規定應由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繳送國庫,以彌補因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而對國家社會所造成的社會成本。
三、就業安定費之多寡,須視勞動力供需狀況而定,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民國89年1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需撤銷其聘僱許可。
理由-一、第一項增列就業安定費用於辦理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
二、增列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四、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五、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不受相關規定限制情形,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將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及取得永久居留者納入,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酌修不受限制規定之範圍。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原則上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復鑒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人員在華居留身分與一般外國人有別,性質上與取得永久居留者無異,宜使該等人員及第五款人員得不經雇主申請,由外國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鑒於外國法人為履行契約,指派所聘僱外國人來華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而於我國境內未設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其性質雖與雇主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有別,基於對國人工作權之保障,亦宜由訂約事業機構或授權代理人申請許可,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民國92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理由-因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修正,刪除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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