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九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29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離職殘障者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理由-一、依殘障福利法第四條「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殘障者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殘障為理由,拒絕入學、應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之意旨,第一項爰規定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及通報應載明之內容。
二、第二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通報後,應協助殘障者再就業。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辦理事項。
=民國104年6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理由-一、查中低收入戶已納入社會救助法之扶助對象,就業服務法於辦理促進就業相關業務時,不應將之排除在外,爰將原條文中「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二、第二項新增,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應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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