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11 Dec, 2017
就業服務法第17條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81年4月17日制定條文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理由-為促進國民適性就業,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諮詢。
=民國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理由-本條未修正。
=民國104年6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為達到人盡其才、才盡其力、適才適所的願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的服務項目予以明定及做成紀錄,供評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績效之用,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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