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四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4條規定: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之規定。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法之規定。
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說明: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之規定。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法之規定。
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惟其所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其目的無非在於使勞資雙方之行為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限制,另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時,亦有類似之需求,爰改列於第三項一併規定之。
三、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者,本即得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至其效力亦宜依該法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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