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說明: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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