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規定:

 
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
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
 

說明: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
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亦即進行爭議行為之主體、目的、手段、程序等均須具有正當性。
三、工會所為合法爭議行為,係工會遂行保障會員正當權益之自助行為,故發動爭議行為之工會與參與爭議行動之工會會員並無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基於衡平原則,就工會及其會員所進行之爭議行為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爰參考日本勞動組合法第八條:「雇主不得以正當之罷工或其他爭議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理由,對工會或其會員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將現行工會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列為第二項。
四、正當爭議行為係屬權利之行使,惟因其具衝突性之本質,於行使過程中,確實無法完全避免對於雇主或第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司法實務上,於判斷爭議行為有無構成犯罪時,除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外,宜更深入考量該爭議行為之主體、目的、手段及程序是否具有正當性。有鑑於此,為避免工會及勞工因刑事責任之疑慮而阻礙其行使爭議權空間,並本謀求工會及勞工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合原則,爰參酌日本勞動組合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於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或違反行政罰而具有正當性者,除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過當行為外,不罰。惟該爭議行為有行使過當之情形,即不具有正當性。
五、另鑒於正當合法之罷工行為,當屬集會遊行法第八條不需申請許可之範圍,毋需於條文明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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