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0條規定: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有左列行需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二十五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涉及刑事時,仍依刑法處斷。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原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資方之爭議行為限制)第八條(勞方之爭議行為限制)。
二、原規定處二百元以下罰金,雖為刑罰,惟依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已無法達到處罰效果,為貫徹法律之執行,爰取消刑罰,提高行政罰額度。
三、如其行為涉及刑事者,自應依刑法處斷,本法不再重複規定。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當事人申請裁決,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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