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7條規定:

 
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人仲裁程序準用之。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漏洩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行政官署。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祕密事項。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逕付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理由-本條係原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改列。明定雙方當事人申請不經調解而逕付仲裁時,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內容與修正條文第十條所定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大致相同。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人仲裁程序準用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獨任仲裁人之產生期程及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仲裁人遴聘及名冊。
四、會相關規定得準用於獨任仲裁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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