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未經爭議當事者聲請而由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於雙方當事者。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官署提付調解時,該主管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理由-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改列,並參照郷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對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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