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規定: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者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執之要點。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執之要點。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議之要點。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調解委員係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當事人選定,故該委員不宜再委託他人代理,爰予明定。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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