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爭議當事者聲請調解時,應向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於雙方當事人。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理由-一、本條係原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調解方案,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為調解成立,應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如一方為勞工團體時,應為雙方之團體協約之內容。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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