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0條規定: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或一特別市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由工商部指定之。
於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同條第二款之代表,得由中央黨部指派,同條第四款之代表,得由工部部就相關各省市之仲裁委員會指定之。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執之要點。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除國營事業外,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實業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實業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縣、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省政府就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社會部指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社會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結果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二種情形,爰於本條明定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主管機關送達雙方當事人。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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