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規定: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省政府於其所轄省區內、特別市政府於其所轄市區內,每年應於六月間命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十五人至三十人,開單送請各該行政官署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即由各該行政官署就此項名單中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仲裁委員名單,應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咨呈工商部備案。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十八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實業部備案。
實業部每二年應命國營事業之工人團體,並分別函令各該事業之直接主管機關,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四款之代表,由主管行政官署就前二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實業部定之。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請社會部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三款之代表,由主管官署就前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社會部定之。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解委員會開會之人數限制,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三、為使調解方案較為周全易為雙方當事人接受,爰明定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四、調解方案作成後,尚須依第十條規定,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始為調解成立。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實務需求,酌修召開會議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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