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五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派代表一人。
二、省黨部(或特別市黨部)派代表一人。
三、地方法院院長或其他代表一人。
四、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
二、省黨部或該地市縣黨部派代表一人。
三、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四、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主管官署派代表二人。
二、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三、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前條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但必要時或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者,得延長至十五日。
理由-一、本條係原第二十八條修正改列。
二、解決方案應有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始得成立,原條文規定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意旨欠明確,爰修正明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俾臻明確,並使調解委員會有較充裕之時間準備開會事宜。並明定雙方同意延長之期限為十五日。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審酌實務運作情形,爰修正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後十四日內組成,並召開會議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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