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爭議當事者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行政官署所派代表為主席。但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主管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官署之職員為限。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修正改列。
二、保險勞工權益為工會法所定工會之宗旨之一,調處勞資間糾紛事件並為該法所定工會之任務,故增列第二項,規定個別勞工之權利事項勞資爭議,得委託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三、原規定所稱「主管官署」改為「主管機關」外,並將原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為本條第三項,用臻明確。
四、原第三條第二項移併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任意調解,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即得提出申請,又其管轄機關亦宜有明確之規定,爰予酌修,列為第一項。
三、為避免授權不足而徒增勞費,爰配合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一方為上開條項之機關(構)、學校時,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工會並非不得為代理人,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有關得委任工會調解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五、配合第一項之規定,酌修定明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權責機關,列為第三項。
六、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同一調解案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無須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至若有競合管轄情形,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爰不另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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