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委員會處理之。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理由-本條係斟酌原第三十六條關於勞方應遵行之事項及當前實際需要而設之規定。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本法增列裁決制度,酌修原條文第七條,列為前段。
三、勞工或工會行使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應屬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款之「爭議行為」定義範圍內(如罷工或怠工、糾察線或杯葛等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行為),爰酌修原條文第八條,列為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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