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條規定: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本法所稱行政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特別市為特別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在普通市為普通市政府。
特別市謂依法律直隸於中央政府之市行政區域,普通市謂依法律直隸於省政府之市行政區城。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行政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行政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在國營事業為其主管機關。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在省為省政府;在中央為社會部。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理由-一、本條係原第一條改列。
二、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以勞資間所生之爭議範圍,國(公)營事業亦包括在內。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雖提供勞資雙方解決爭議之管道與機制,惟是否能獲得解決,當事人雙方間是否存在誠實信用與自治精神,實為關鍵,爰參考日本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促使勞資雙方知所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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