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一條立法沿革
10 Nov, 20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說明:
=民國17年6月9日制定條文
本法於雇主與勞工團體或勞工三十人以上,關於雇傭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民國19年3月8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於僱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關於僱傭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民國21年9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於僱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關於僱傭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民國32年5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於雇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國營事業之勞動條件,由政府核定,不適用本法。
=民國77年6月17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制定之。
理由-一、增列條文敘明立法依據。
二、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之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及仲裁,以法律定之」。
=民國98年6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理由-一、查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後段雖規定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之條文,惟非謂勞資糾紛之處理僅能以此二種方式為限,本法亦另有「裁決」及「爭議行為」等解決機制。
二、再者,法律與法規命令不同,並非須有授權依據方得定之,但宜於首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爰刪除原條文有關授權依據規定,改為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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