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11 May, 2020

勞動檢查法第34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說明:

 
=民國82年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而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者,或經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停工而不停工者,均應科處刑罰,以貫徹本法之執行。
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等兩罰制之立法例,於第二項中規定併對關係之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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