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一條立法沿革
11 May, 2020
勞動檢查法第31條規定: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說明:
=民國82年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代行檢查員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之義務,復鑑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須先行瞭解機械或設備之性能、使用狀況等,故規定代行檢查員應告知雇主指派適當人員在場。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檢查合格或不合格結果,代行檢查員之處理方式,以維護雇主權益,保障勞工生命安全。
四、第四項明定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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