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沿革
11 May, 2020
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82年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英國健康危害物質管制法令之成例,於第一項中明定設立石油裂解、農藥製造及爆竹煙火製造等工業,蒸汽鍋爐及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製造或使用關於爆炸性、著火性、引火性、氧化性、可燃性或其他有害性較大物質等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三、鑑於危險物如過氧化丁酮儲量五十公斤以上,液氯儲量一千公斤以上等,均具高度爆炸危險;百分之五以上含苯膠糊、石綿等致癌性物質、氰化物等劇毒性物質危害健康較大,有害性高,故第一項第五款亦明定其工作場所應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
四、另鑑於大型營造工程危險性高,如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八公尺以上,施工區域工作場所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隧道開挖工程,長跨距橋樑工程、使用壓氣施工之工程,深度或高度超過十公尺之沈箱,圍堰及壩堤工程等,其工作場所之危害隨結構物、施工方法、地理條件等之不同而變化,故第一項第六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審查合格之營造工程工作場所時,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各別,且項目瑣細,難以在本法中逐一列舉,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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