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詞彙-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說明:
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條雖於企業併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前規定,惟尋繹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該法乃企業併購法之補充法(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民法第一條)以觀,該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該條所稱之「其餘勞工」,亦當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之其餘勞工而言,並應涵攝「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在內,始不失其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所謂「轉讓」,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三和公司所營起重勞務承攬及地基防坍設施起重工程等事業,均由被上訴人承繼;又三和公司之董事長為馮家哲,甲○○為其董事,而被上訴人以甲○○為負責人,馮家哲為其股東,二公司密切相關;且伊自受僱三和公司起至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伊之工作地點、時間及內容皆未變更,足見被上訴人受讓三和公司之營業及財產云云…並提出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仍使用三和公司之材料配運單為證…。此與判斷三和公司是否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轉讓被上訴人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 90 年度 台上 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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