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一日內可以連續要求勞工排班間隔多長才是合法?
問題摘要:
關於勞工在工作時間、加班、休息安排等方面的權益和限制在勞基法有詳細規定。保障勞工的工作時間和休息是非常重要的,以確保其身心健康和工作效率。在實行排班時,雇主應該嚴格遵守這些規定,並根據具體情況合理安排勞工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以免違反法律規定,也保障了勞工的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訂有明文規定。勞工每日的工作安排和輪班制度應遵循以下原則: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延長工作時間:
每日工作時間可延長最多4小時,加班後總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
休息時間安排:
每工作4小時應至少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不包括在工作時間內。
依據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原則上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而目前主管機關及多數法院見解認為:勞基法第35條所規定者,是指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
雇主若已經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訂定每天明確的休息時段,那麼勞工上開時段,原則上就是推定為休息時間,除非有證據證明勞工在該休息時間因雇主要求而工作,該休息時間才會變成工作時間(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輪班制工作: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4條,輪班制的工作班次每週需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可例外。
更換班次時,應有至少連續11小時的休息時間。
若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公告,休息時間可縮短至不少於連續8小時。
雇主變更休息時間需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日」指連續24小時。
輪班制工作,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示:「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04080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事業單位所安排之工作時間雖兩日平均未超過八小時,但已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之規定;復因現行勞動基準法並無兩日變形工時之規定,故仍屬違法。」
排班安排注意事項:
避免在一週內混合白班、小夜班和大夜班。休息期間應確保員工能自由支配,不能處於待命狀態。休息時間不必打卡,但應考慮勞工的通勤時間,以避免過勞。
法定工時上限:
縱使為特殊行業,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的每日總上限依然不可超過12小時。
因此一般勞工一次排班時間上限為8小時,再加班4個小時為12個小時,惟此一時間不包括休息時間,換言之,應扣除休息時間,而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訂有明規定)。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28336號函示:「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另事業單位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仍不得超過十小時。準此,本案事業單位採四班二輪制,雖每週總工時不超過四十八小時,惟因每日正常工時達十二小時,已逾十小時上限,故仍屬違反上開規定。」,縱使是勞基法第30條之1的指定行業或32條的特殊行業亦同,亦不得超過排班上限。
排班應注意連續性,除突發狀況外,避免一週內有白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參雜。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休息期間要確定員工能自由支配使用,不能處於待命狀態(例如:用餐時,工作有事情也要處理),才算是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不一定要打卡。但仍要同時考量勞工之通勤時間避免過勞。
在實行排班時,雇主需遵守這些規定,確保勞工的休息時間和權益得到保障,以避免法律風險和勞工過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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