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員工發生職災應如何處理?

14 May, 2017

問題摘要:

在人力派遣的勞動關係中,確定誰承擔雇主責任,特別是在職業災害的情況下,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在人力派遣關係中,無論是派遣公司還是用人公司,都應確實履行其對派遣勞工的職業安全衛生責任,並在發生職業災害時共同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勞工應當獲得適當的保護和補償,無論他們的勞動是直接雇用還是通過人力派遣安排。勞動法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勞工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職業災害,並確保勞工在遭受職業災害時能夠獲得公平的補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力派遣員工發生職災時,人力派遣關係中,何人需負職災「雇主責任」等問題。近年有關人力派遣的勞資糾紛亦層出不窮,何人是派遣員工之雇主?是派遣公司?還是用人公司?用人公司有無透過雇用人力派遣員工來規避勞基法等法律上之雇主責任等爭議。

 

在人力派遣的勞動關係中,確定誰承擔雇主責任,特別是在職業災害的情況下,是一個複雜的問題。雇主的概念,在不同法律關係下(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是否可一概而論。結論當然是無論是用人公司或派遣公司,一般而言,對勞工發生職災時,都有可能需負起賠償或補償責任。因此,用人公司或派遣公司皆應確實提供安全設備來防止派遣員工產生職災,或者透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指揮監督管理勞工來預防職災的產生,甚至利用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責任險等保險以轉嫁風險、保障勞工。

 

「用人公司要不要負責?」責任範圍為何?

職業安全衛生法中所稱之雇主,依該法第2條第2項,其定義僅有所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必要的安全設備、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來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這些對雇主的要求,可從該法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第5條至第13條)、第三章安全衛生管理(第14條至第25條)之規定得知。

 

所以如果我們從何人有能力提供安全設備以防止職災,或者何人可以透過對勞工指揮監督管理來預防職災之觀點來解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則在派遣關係中之用人公司,原則上應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因為用人公司係有能力提供安全設備來防止派遣員工產生職災,並且也可以透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者在現場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來防止職災的產生。因此,用人公司即可能因為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設備或者是未施以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指揮、監督等而違勞工安全衛生法,而須負起雇主侵權行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當用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時,遭受職災之派遣員工,原則上自可請求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賠償。

 

用人公司(即實際使用派遣勞工的公司)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通常被視為勞工的雇主,因為它們控制勞工的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以及安全衛生設施。因此,用人公司有責任提供安全的工作場所,進行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和訓練,並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來避免職業災害的發生。如果用人公司未能履行這些責任,導致派遣勞工受到職業災害,用人公司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和賠償責任。

 

派遣公司要不要負責?責任範圍為何?

依勞基法第63-1條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派遣公司」要不要負勞基法上有關「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照民法第484條,派遣公司可經勞工(派遣員工)同意,將其(指派遣公司)對派遣員工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用人公司。也就是說,只要經過派遣員工同意,派遣公司與派遣員工之勞動契約仍屬合法,兩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應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但對派遣勞工無直接給付工資義務,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我國民法第484條規定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即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若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等從屬性(亦即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例如派遣公司固定給付派遣員工薪資、指示工作的地點、時間、固定教育訓練等),則派遣公司與派遣員工之關係,更符合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之概念。派遣公司即為派遣員工勞基法上所稱之雇主。因此,派遣公司原則上既為派遣員工勞基法上所稱之雇主,則當派遣員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派遣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負起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派遣公司作為派遣勞工的正式雇主,在勞動基準法和其他相關法律下也承擔責任。這包括為派遣勞工提供勞工保險、處理工資支付、確保勞工權益等。當發生職業災害時,派遣公司與用人公司可能需要共同承擔補償責任,特別是在勞基法第63-1條下,規定了派遣公司和用人公司對職業災害的連帶責任。

 

-勞資-職業災害-非典型勞工-派遣-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第63-1條=民法第48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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