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經是應召開勞資會議的「法定事項」為何?如何召開?
問題摘要:
勞資會議之召開需嚴格遵循勞動基準法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從代表選任、會議通知、議程公告、討論協商、表決做成、會議紀錄保存及主管機關備查等全程落實法定程序,以確保會議決議在法定事項上具備合法性與效力,保障勞工核心權益,並為企業人力政策之穩定實施提供制度保障,此外,事業單位應建立內部監督及追蹤機制,定期評估勞資會議運作成效,並提供必要的教育訓練,讓勞方代表及管理階層充分理解其權利義務及程序規定,以利持續完善勞資協商及勞動條件調整措施,並透過合法、健全、有效之勞資會議機制,促進勞資合作、提升工作效率、降低勞資爭議風險、保障勞工權益,進而建立穩定且具合法效力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使企業內部運作與勞資關係長期維持平衡,並避免因程序瑕疵或決議不當而遭受行政罰鍰或民事訴訟風險,最終實現勞資雙方互信、協商與合作之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動基準法與相關子法制度下,雇主若欲實施涉及勞工工作時間、工作型態及工作條件調整之特定措施,必須經由法定程序並取得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否則該措施將被視為違法實施,可能遭致行政裁罰及法律責任,這些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法定事項」主要包括以下六類:
什經是應召開「法定事項」為何?
一、將正常工時在二週、八週或四週內作變形配置(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二、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即屬延長工時(第32條第1項);
三、使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第49條第1項);
四、將一個月延長工時上限上調至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上限調整為一百三十八小時(第32條第2項);
五、使輪班勞工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縮短至八小時(第34條第3項);六、將例假由七日內安排,調整為於每七日週期內安排(第36條第5項)。
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並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而其具體設置與運作方式,應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辦理。凡勞方代表選舉及召開之勞資會議,若未遵循法定方式,該次勞資會議中所形成之各項決議,均難認經全體勞工之合法代表所同意,決議應屬無效,亦不能逕以決議拘束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首先為將正常工時在二週、四週或八週內作變形配置;其次為延長工時,指使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工作;第三為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安排,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內工作須經會議決議;第四為將一個月延長工時上限提升至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上限調整為一百三十八小時;第五為輪班勞工換班休息時間調整,縮短至八小時;第六為例假安排,由七日內調整為每七日週期內安排。
這些措施皆涉及勞工工作條件及基本權益,若未經勞資會議合法決議而單方實施,雇主將可能遭行政罰鍰或民事賠償,且該措施可能被視為無效。勞資會議代表選舉及程序若不符法定方式,會議決議難以認為合法,且不得以決議拘束勞工,上述措施因涉及勞工基本權益保障,故法律明文規定必須取得勞資會議決議作為實施前提,其意旨係透過集體代表協商機制提升勞工協議能力並避免雇主單方調整勞動條件導致勞資不平等關係。然若勞資會議未依法組成或代表選任程序瑕疵,則該次會議所作之決議亦將被認定無效。
勞資會議如何召開?
勞資會議作為事業單位內協商勞動條件及調整工作制度的重要機制,其召開與決議過程必須嚴格遵循勞動基準法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以確保決議的合法性與效力,並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不受侵害。
首先,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設置勞資會議,凡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於每一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其運作及代表選舉準用辦法所定相關規定;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則勞雇雙方即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辦法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限制,換言之,無需選舉。
再者,勞資會議的組成原則上由勞資雙方代表同數人員組成,代表人數依事業單位勞工總數而定,二人至十五人不等,若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則各方代表不得少於五人。資方代表應由熟悉業務及勞工情形的人士擔任,並於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完成指派,勞方代表則依是否有工會而有所不同,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辦理選務,負擔選舉費用,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並接受個別勞工登記報名,依票數高低選出正取與後補代表人員,亦可依部門或工作性質分配選舉。所有勞工年滿十五歲者皆有選舉與被選舉資格,但擔任管理權行使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者不得為勞方代表。
勞資雙方代表任期四年,可連選或連派,每一期任期自選出翌日起算,補選代表亦同,若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總勞工數一半,應至少選出勞方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確保性別平衡,例如勞工總數一百五十人,其中女性勞工一百人,勞方代表至少五人,其中至少兩名為女性,雙方代表名冊應於十五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勞資會議應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決議須經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出席協商或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代表同意,會議紀錄需保存書面,並由主席及記錄人簽名後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若事業單位有多個事業場所且各處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則應分別舉辦勞資會議。所有勞工人數無論多少,只要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皆須舉辦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出席會議時應給予公假。
會議召開前,事業單位應完成代表選任、會議通知與議程公告,確保勞方代表具備充分參與權及資訊透明,會議中須記錄出席、討論內容及表決結果,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確認,決議做成後依相關法規送主管機關備查,特別是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會議決議紀錄需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未備查雖不影響決議效力,但涉及行政罰鍰,金額自新臺幣二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
主管機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1規定,會議備查應以雇主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公務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事業單位應將多事業場所勞資會議分別召開之紀錄整理完備,確保各場所有合法代表參與,並保障勞工權益。會議召開頻率至少每三個月一次,如遇特殊情況可提前或延期,但仍須確保出席代表人數及表決比例符合規定。勞資會議所討論及決議之內容涵蓋勞工工作時間、排班制度、輪班休息安排、延長工時、例假安排及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等核心事項,均須在會議紀錄中明確載明,以作為制度實施的合法依據。
此外,會議議程應事先公告,議題包括必要的法定事項及其他協商項目,並提供勞方代表充分資訊以利討論。事業單位亦應保存完整會議文件,包括代表名冊、投票結果、出席紀錄及決議內容,確保主管機關檢視時能完整呈現程序合法性。勞資會議運作過程中,勞方代表應積極行使表決權及討論權,資方代表亦應提供必要資訊及資料協助協商,雙方遵循公平、公正、透明之原則進行協商。
任何涉及工作條件變動之措施,若未依勞資會議決議,雇主單方實施將可能被認定為違法。事業單位應定期檢視勞資會議運作情況,檢討議程安排、代表出席率、會議紀錄保存及備查作業,確保勞資會議能有效行使協商功能,提升勞工參與及企業人力政策實施穩定性。勞資會議的建立不僅為符合法規要求,更有助於促進勞資合作、降低勞資爭議風險、提升工作效率及增進勞工權益保障,特別是在涉及變形工時、延長工時、例假安排及夜間工作等核心法定事項時,透過合法程序取得決議,可有效降低法律爭議與行政責任。勞資會議代表及雇主應了解會議召開程序、議程安排、出席比例、表決方式及會議紀錄保存與備查要求,唯有遵循完整程序方能確保決議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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