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對童工的相關保護規範為何?幾歲算是童工?法律怎麼保護童工?

02 Dec,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勞動基準法對童工之保護包括五大面向:一、年齡限制與僱用許可;二、危險作業禁止;三、工作時間與夜間工作限制;四、工資平等保障;五、健康管理與教育權維護。其立法精神乃在宣示兒童非廉價勞力,而是受教育與健康成長之權利主體,勞動市場應以保護、輔導與教育為本,使兒童不因家庭困境被迫犧牲未來發展。法律藉由嚴格禁止十五歲以下就業、限制十五至十八歲工作條件,並以行政稽查、刑事罰則與社會輔導機制相配合,確保童工保護得以實質落實,維護兒少權益並促進公平勞動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稱為童工。此一年齡區分是我國對未成年人勞動保護的基礎,意在兼顧教育與就業權利的平衡。法律以十五歲為分界,低於十五歲者原則上不得受僱工作,十五至十六歲者雖可就業,但須受特別保護,以防止過度勞動或接觸危險工作環境。

 

勞基法第44條第2項進一步禁止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而危險性、有害性工作之範圍則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判定,包括坑內作業、爆炸物處理、有毒化學物質接觸、高壓電工作、輻射場所作業、重物搬運、動力機械操作等十五項工作類別,這些工作皆具有高度風險,足以影響身心健康及成長發育,因而被法律嚴格禁止。

 

為防範雇主利用童工從事低成本勞動,勞基法第46條又要求,凡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雇主須備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年齡證明文件,以確保其勞動契約為家長所知悉並同意,避免私下雇用或偽造年齡情事發生。若雇主違反此規定,將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處以罰鍰甚至命令停止僱用。

 

工作時間方面,為避免童工過勞或影響學習,勞動基準法第47條明定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並不得於例假日工作;第48條進一步規定童工不得於晚間八時至翌晨六時間工作。

 

此一夜間工作禁止規範乃考量未成年人夜間工作影響其生理節奏、學習表現與安全風險,違反者除勞動主管機關可裁罰外,亦可能被認為侵害兒童受教育權與健康權。主管機關亦明確表示,即便事業單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制度,童工之每日工作時間仍不得超過八小時,此規範屬強行法性質,雇主不得以變形工時或加班制度為藉口突破工時上限。

 

關於報酬部分,早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曾規定童工之基本工資得為一般勞工七成,係因立法初期多以製造業為主,童工體力有限、效率較低。然而隨著產業結構轉型為服務業導向及兒童權利公約實施,勞動部於2017年刪除此條,使童工與一般勞工享有同等基本工資保障,以免雇主以較低薪資誘使兒童就業而形成結構性歧視。

 

現行法制強調童工應獲得公平報酬並享有保險權益,雇主應依法替童工加保勞保與健保,保障其職災補償及醫療權。再就年齡較低者而言,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明文禁止雇主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例外情形為已完成國民中學教育者,或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者。

 

此等例外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由雇主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僱用。該辦法規定審查條件包括工作時間不得干擾義務教育、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作業、應確保適當休息及健康管理,主管機關得隨時撤銷許可。若雇主違法僱用未滿十五歲之兒童,除應立即停止工作外,將被處以罰鍰並公告事業名稱,情節重大者更得移送檢調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追究刑責。

 

童星如因工作影響身心發展,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並禁止繼續演出。

 

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亦保障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從事危害作業,除前述十五項危險工作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變遷增列項目,例如高溫環境、電焊、噪音或化學暴露等。雇主若使童工從事該等工作,除行政罰外,若導致傷亡,將依刑法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論處。為避免違法僱用,雇主於招募階段應查驗年齡證明,並保存文件備查。童工如隱瞞年齡,仍不影響雇主之法定責任,因雇主有審查義務不得推諉。若勞工於就業後年齡屆滿十八歲,雇主仍應調整工作內容與工時,使之符合一般勞工規範。勞基法另要求雇主應定期實施健康檢查,對未滿十八歲勞工依醫師建議調整作業或縮短工時,確保職業健康。

 

但當前產業型態已由製造業轉為服務業為主,體力上之差異已漸消弭,如果因爲兒童年齡較低,即允許雇主另降低基本工資,反將造成雇主因僱用成本之差異,於招募上為不公平的對待。又考量到需要工作之兒童,通常為經濟弱勢者,更應受到基本工資之保障,為展現政府維護兒童權利,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決心,並提升初入職場童工之薪資水準,保障其勞動條件權益,故現已刪除本條規定,使童工同受基本工資規定之保障。

 

隨著娛樂產業發展,未滿十五歲之兒童參與戲劇、廣告、節目錄製的情形日增,立法機關於2013年增訂「童星保護條款」,將從事演藝事業之兒童納入勞基法保護範圍。依第45條第4項,未滿十五歲之人即使非勞僱關係下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者,仍準用童工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據此訂定審查基準,要求雇主申報拍攝時程、休息時間、夜間工作限制及安全措施,並應設置陪同照顧人,防止長時間拍攝、情緒剝削及教育權受損。

 

童工保護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兒童因經濟壓力而過早投入勞動市場,確保其受教育權及身心健康發展。違法僱用童工除違反國內法律,更觸犯國際勞工組織第138號最低年齡公約與第182號禁止最惡劣童工形式公約。臺灣於2014年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後,童工保護規範更上層樓,勞動部亦設有勞動檢查制度,針對夜市、餐飲、娛樂業及廣告拍攝等易發童工案件之場所進行專案稽查。若發現違法情形,除罰鍰外,將限期改善並可公告違法事業名稱。實務上若勞工年齡遭爭議,主管機關可依戶籍資料、學籍紀錄或醫師鑑定決定。

-勞資-童工保護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44條=勞動基準法第45條=勞動基準法第46條=安全衛生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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