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處理職場性騷擾?尾牙或員工旅遊性騷擾,雇主是否有義務處理?
問題摘要:
性騷擾的本質不僅是法律問題,更是尊嚴與權力的界線問題。當性別平等工作法與性騷擾防治法已建立完善的制度時,雇主與員工都必須理解「不當行為零容忍」的重要性。尾牙、旅遊等場合並非「法外之地」,雇主對性騷擾事件的防治、調查與補救均有法定責任。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的行為人,所面臨的刑事、民事與行政三重責任,已形成嚴密的法律網絡。刑事部分從不當觸摸罪、強制猥褻罪至利用權勢性交罪不等,民事部分則必須賠償被害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行政部分更可能被主管機關處罰並公告姓名。若行為發生於職場,雇主除須防範與處理外,未履行義務亦須負連帶責任。是以,性騷擾不僅是一時失言或戲謔之舉,而是涉及人格尊嚴與法律責任的嚴重違法行為。唯有透過自我約束、制度防範與法律執行,方能確保職場與社會的安全與尊重,使每個人都能在無畏懼與歧視的環境中工作與生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社會中,職場性騷擾已不再是少數人的陰影,而是一個企業文化、社會價值與法律責任交織的重大議題。尤其在近年「#MeToo」運動興起後,越來越多受害者勇於揭露,讓社會看到過去隱藏在權勢與恐懼之下的真實樣貌。性騷擾的特性在於其發生時間短暫、情境隱密、取證困難,被害人往往因擔心名譽、職位或報復而選擇沈默,這也是為何許多案件延宕多年才曝光。法律上對此類事件的認定及救濟,主要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舊稱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進行處理,並針對「職場內外」不同場合設有明確規範,特別是尾牙、員工旅遊等延伸性職場活動,雇主同樣必須負起防治與處理責任。
何謂性騷擾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中對於性騷擾之定義為: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中對於性騷擾之定義為: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上述規定仍舊沒有辦法很具體、特定每個行為是否屬於性騷擾,而仍舊須要審酌個案的情況判斷,這也導致實務上常見的情況就是各說各話,加上這種案件通常在事證上多會有所欠缺,不論是當事人或是其他因素使然。
性騷擾行為態樣
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性騷擾之態樣與案例
首先,就性騷擾的定義而言,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明文規定,性騷擾可分為兩種型態:第一是「環境型性騷擾」,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致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受侵犯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二是「交換型性騷擾」,指雇主或主管以性要求或具有性意味之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報酬、升遷、懲處等交換條件。若行為人利用職權或權勢地位對下屬、求職者或受其監督者為性要求或不當言行,更屬「權勢性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亦進一步擴大定義,涵蓋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違反他人意願並造成恐懼、侮辱或冒犯之行為。無論是以語言、文字、影像或肢體接觸表達,只要讓他人心生畏懼或感受敵意,即屬違法。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並非僅看單一行為,而是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語境、行為頻率及社會觀感判斷。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即指出,是否構成「不當觸摸罪」,須觀察該部位是否具性意味或性徵特質,並依社會通念與當事人感受判斷。舉例而言,觸摸胸部、臀部、腰部、頸部甚至臉頰與手臂,若未經同意且具性暗示,即可能構成刑責;而以語言挑逗、發送具有性暗示訊息、展示色情圖片或影片,同樣屬於性騷擾行為。實務上法院認定的性騷擾型態極為多元,從「不當肢體接觸」、「強烈追求」、「具性意味文字」到「性別歧視性言論」皆屬其範疇。像是主管以「慰安」、「服侍」、「身材不錯」等語對女員工開玩笑,已被認為具貶抑女性之性別歧視意涵,構成性騷擾(台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
若行為人多次傳送曖昧簡訊、要求私下見面,即使未有實際接觸,只要造成被害人不安與恐懼,即符合法律上的性騷擾定義。那麼問題來,如果是在「尾牙」或「員工旅遊」場合發生性騷擾,這是否屬於「職場性騷擾」?雇主是否有處理義務?答案是肯定的。
勞動部於104年10月12日以勞動條4字第1040131158號函明確指出:尾牙聚餐若為雇主舉辦之活動,即使舉行地點在餐廳、飯店或外縣市旅館,只要屬於勞資關係下的延伸活動範圍,雇主仍負性騷擾防治責任,且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規定。換言之,尾牙、員工旅遊、訓練營、慶功宴等活動雖非「工作時間」,但因屬雇主主辦或要求參加之性質,仍屬「執行職務相關行為」。
因此,只要在這些場合中出現任何具性意味或冒犯性的言行,雇主即有義務受理申訴、調查真相並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若雇主怠於作為或處理不當,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被處以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公布公司名稱。從防範角度來看,企業在舉辦尾牙或員工旅遊時,應於事前加強性騷擾防治宣導,提醒員工注意行為分際,避免因飲酒或娛樂過度導致言語、肢體逾越界線。活動前可透過內部公告、簡報或簽署聲明方式重申「性騷擾零容忍政策」,活動中若安排表演或遊戲,應避免帶有性暗示或特定性別角色扮演的內容,以防觸法。對於主管或主持人,更須要求以尊重為原則,若有員工舉止失當,應立即制止並於事後啟動調查。若性騷擾事件確實發生,雇主的第一步應是立即啟動申訴及調查程序。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雇主應設置專責受理單位或委員會,受理申訴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保密處理,禁止對申訴人報復。
調查過程中得邀請性平委員或外部專家協助,並確保雙方陳述機會。若調查結果屬實,應依情節輕重給予懲戒,例如警告、記過、調職、解僱等;若屬誣告,亦應懲處申訴人。法律並要求雇主對性騷擾行為人或被害人進行追蹤輔導,避免報復或再犯。
若雇主未盡調查及防治義務,除行政罰外,仍須與行為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規定,法院可依被害人之請求,判令雇主與行為人連帶賠償損害,並可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最高可達實際損害之五倍。
實務上已有多起案例顯示,企業若因處理失當遭判賠。例如某公司尾牙中主管酒後對女員工有不當言行,公司僅以「私人行為」為由未啟動調查,被害人申訴後勞工局認定雇主違反防治義務,處以罰鍰並命其公開道歉。
又如另一案例中,員工旅遊期間同事酒醉進入女同事房間擁抱親吻,公司雖認為「非上班時間」,仍被法院認定屬「執行職務延伸行為」,雇主未採取補救措施應負責任。這些案例清楚顯示,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並不侷限於辦公室內,而涵蓋所有由雇主主導、要求或補助的活動範圍。對受害者而言,若遭遇職場性騷擾,應勇於蒐集證據、保存通訊紀錄、錄音、照片或證人陳述,並於合理期間內向雇主或主管機關申訴。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被害人可向雇主申訴,雇主須即時處理;若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則可直接向地方政府性平委員會申訴,且離職後一年內仍可提出。若性騷擾造成精神痛苦,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若名譽受損並可請求回復名譽或公開道歉。刑事方面,若行為已達強制猥褻或不當觸摸罪之程度,則可報警提告,行為人將面臨刑事責任。
對雇主而言,建立預防文化才是杜絕風險的根本之道。企業應定期進行性別平等教育與防治訓練,強化管理階層之敏感度與應變能力,並將性騷擾事件列為職場安全議題之一。同時,建立匿名申訴機制、指定女性窗口、鼓勵員工舉報不當行為,也有助於防範未然。雇主還應明訂「酒後行為準則」與「活動行為規範」,在尾牙、員工旅遊前以書面告知全體員工,並明示違反者之懲處規定。尾牙與旅遊是凝聚士氣、促進情感的機會,但若忽視界限與尊重,將使整個組織承受法律與信譽的雙重代價。
行為人若對他人實施性騷擾,不論是在職場、學校或公共場合,皆須面臨刑事、民事及行政三方面的法律責任。刑事部分依性騷擾防治法及刑法規定,最輕者構成不當觸摸罪,最重者可能涉及強制性交罪或利用權勢性交罪,刑度差異極大。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明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即所謂不當觸摸罪,其特徵在於行為人未使用暴力或脅迫,而是乘對方不及防備時,以偷襲、瞬間接觸的方式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例如在擁擠捷運中伸手觸摸他人身體、或趁他人不注意時親吻對方臉頰,皆屬此罪。
而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強制猥褻罪,則要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強制手段,妨害他人意思自由而為猥褻行為。實務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並不必須有暴力行為,只要行為人創造出被害人處於無助、難以反抗或恐懼的情境,已足以構成本罪。例如上司以威脅不升遷為由逼迫下屬擁抱或接吻,即屬強制猥褻。
刑法第228條另規定「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即行為人藉職務、權勢或機會對受其支配監督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特別針對權勢性性騷擾設計,強調上位者對下位者之不對等關係,例如老師對學生、主管對部屬、醫師對病患等情形。司法實務中,不當觸摸罪與強制猥褻罪的界線常因具體情節模糊而爭議不斷,法院通常依行為強度、時間長短、環境及被害人反應綜合判斷。
若行為僅為短暫性、偷襲式觸摸,例如趁人不及抗拒時摸大腿即逃逸,通常認定為不當觸摸罪;若行為時間較長、持續壓制被害人或造成被害人恐懼無法掙脫,則屬強制猥褻罪。例如甲男騎機車並行時伸手撫摸女騎士大腿後逃逸,即屬不當觸摸罪,而非強制猥褻罪,因未有強制情狀。行為人除刑事責任外,亦須負民事賠償責任。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性騷擾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與人格尊嚴,亦造成精神痛苦,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及雇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行為發生於職場中,雇主未盡防治義務而縱容或怠於處理,則必須與行為人共同賠償損害。雇主賠償後得向行為人求償,惟法院可視雙方經濟狀況與過失程度,裁量減輕雇主之負擔。此外,民法上之損害賠償除財產損害外,亦包括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得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請求相當金額補償。
若行為造成名譽受損,被害人可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公開道歉或刪除不當內容。行政責任方面,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明定,行為人除刑責外,得由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公告姓名、職稱及事實內容。這種行政罰目的在於警惕社會並保護潛在被害人,特別對於具公眾地位或職場主管者,若其行為損害職場性別平等氛圍,主管機關可依比例原則加重處分。除行為人本身外,若性騷擾發生於職場,雇主亦須負預防與補救責任。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及第20條明定,雇主有義務建立性騷擾防治制度,包括設置申訴管道、制定懲戒程序及公告防治措施。勞動部依此制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作為企業遵行之標準。凡僱用30人以上者,應訂定書面措施並公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若未依規定訂立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知悉性騷擾事件後,依法須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此處所稱「知悉」,並不以事實查證屬實為要,只要雇主接獲消息即負調查義務。若雇主消極等待結果,未主動介入調查,視為違反法定義務,應受處罰。糾正措施是指經查屬實後對行為人採取懲戒,如記過、降職、解僱或移送司法機關。
補救措施則包括提供心理輔導、工作調整及強化教育訓練。若雇主僅口頭告誡或形式性調職,法院與主管機關多認為非屬「立即有效」,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均指出,僅告知申訴窗口或簡單座位調整,並不能解除敵意性環境,不足以構成有效補救。雇主於接獲申訴後,應成立調查委員會或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兩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處理過程須保密,並保障申訴人不受報復。若行為人與被害人不屬同一雇主,如外勤員工於他公司遭他人性騷擾,則兩家公司皆有義務受理申訴並調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A公司與B公司均應在期限內完成調查並採取行動。若任何一方怠於處理,均屬違法。
實務強調,雇主之防治義務屬「高度注意義務」,即使雇主並非行為人,只要未盡防範、教育或調查責任,即須負連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決指出,雇主未建立性騷擾申訴制度或未於知悉後立即處理,構成怠於防治之違法行為。反之,若雇主能證明已依規定設置申訴管道、公告防治措施並即時調查,則可免除連帶責任。這樣的責任安排兼顧受害人保護與雇主防範誘因,促使企業積極建立安全職場環境。
從法理觀察,性騷擾行為人的責任體系可歸納為三層次:第一層為刑罰性制裁,目的在懲罰與嚇阻;第二層為民事賠償,目的在填補損害與恢復被害人權益;第三層為行政制裁,目的在維護社會秩序與性別平等。這三者並非互相排斥,而是可同時並行。例如行為人觸摸他人身體被判不當觸摸罪,同時須賠償被害人精神慰撫金,且被主管機關公告姓名。
若該行為發生於職場,雇主未盡防治義務,還會被罰鍰及連帶賠償。這種多層責任設計正反映出性騷擾不只是個人行為偏差,更是社會權力與性別結構問題,需透過刑罰威嚇、民事補償與行政監督共同矯正。
行為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外,實務上還會面臨名譽、職涯與社會評價上的重大後果。尤其在資訊快速流通的年代,一旦被媒體報導或社群揭露,即使最終無罪,仍可能因輿論壓力失去工作或被業界封殺。法律雖強調無罪推定,但社會輿論往往先行定罪,因此行為人更應自律謹慎。企業亦應以此為鑑,建立明確的倫理規範,讓每位員工明白任何帶有性意味、可能讓他人不適的言行皆不可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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