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已經支付其他種費用的補償,還要全額負擔職業災害補償嗎?勞工可以重複請求嗎?
問題摘要:
雇主是否仍須「另行支付補償」或「負擔超額賠償」,取決於勞工實際損害金額、保險給付是否足以抵充、雇主是否存在過失,以及雇主是否已購買商業保險。雇主若能依法主張抵充,則負擔可大幅降低;反之若未落實職安,侵權賠償部分即可能成為最大風險來源。整體而言,雇主不會因勞工保險存在而免除補償責任,但也不會因法律設計而負擔重複給付。制度的重點不在於「可否重複請求」,而在於「最終需要負擔多少差額」。這是勞保與職災補償並存制度中最重要的精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在職業災害事件中是否仍須全額負擔職業災害補償、勞工能否同時向雇主與保險機構重複請求,是實務最常見、也最容易被誤解的問題之一。
許多雇主誤以為「勞工保險有給付,所以我就不用補償了」,而許多勞工則以為「勞保、補償、侵權賠償都可以分開索取」。
然而,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核心在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其規定雇主在勞工遭遇職災時,對於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的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皆負有給付義務,而第59條但書明文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此條文即確認雇主的補償責任雖然屬無過失責任,但避免出現「同一損害獲得雙重給付」的效果,因此賦予雇主抵充權,使其能以已支付之相關保險給付金額扣除應給付之職災補償。值得注意的是,抵充的前提為「該補償已實際支付」。
行政院勞委會勞動3字第0980067497號函即明確表示:雇主在勞工尚未實際受領勞保給付前,不得拒絕給付職災補償;其抵充必須等到勞工確實受領後,再進行返還或扣除。
換言之,雇主不得主張「你將來會領勞保,所以我現在先不給」,而是必須先全額給付,再以日後實領金額返還。制度邏輯在於避免勞工在治療期間即陷入生活困難。至於抵充範圍是否僅限於勞工保險?
實務採取擴張解釋,包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854號判決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皆指出,雇主如自行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其保險給付亦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理由在於商業保險性質同樣具有補償勞工損害之效果,且若不准許抵充,將形成「雇主自費購買保險反而增加負擔」的不合理結果。
但應注意,僅限雇主「自費投保」之保險可作抵充,若為「員工自行投保之保險」,性質屬員工個人財產,不得抵充雇主法定義務。此外,若保險費為雇主與勞工共同負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雇主僅能就其負擔比例部分主張抵充。
抵充如何計算
首先,職災保險(勞保職災部分)的保費完全由雇主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因此其給付可由雇主全額主張抵充。以殘廢給付為例,若勞工屬於第○級殘廢,可領取例如○○個月的勞保給付,此金額可全額抵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應負擔的殘廢補償。
至於普通事故保險(非職災的給付),因保費為勞雇共同負擔,雇主僅可按其負擔之比率抵充。例如普通事故保險費雇主負擔七成,此時該給付亦僅可抵充七成,而其餘部分勞工得自由領取而不受影響。在處理抵充時必須理解兩種不同的給付性質:「補償」與「賠償」。補償是基於勞基法的法定義務,不論雇主是否有過失皆需負擔;賠償則是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前提為雇主有違反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且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勞動基準法第60條明文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立法目的即在避免勞工就同一損害「分別向雇主請求補償與賠償」而使雇主負擔二次責任。例如,雇主未提供安全設備導致勞工墜落致殘,此時勞工可同時主張:(1)殘廢補償(勞基法59條第3款);(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184條)。但為避免重複,法律強制要求以補償金額抵充賠償金額,使雇主僅負擔「超過補償金額的部分」,亦即「補償作為最低保障;賠償作為超額負擔」。故若勞工獲得100萬元補償,而其實際侵權損害為150萬元,則雇主僅需再支付50萬元。此規則與國家賠償法等補償性制度之抵充邏輯相似,目的在於損害一次填補原則(onecompensationprinciple)。
然而實務上最容易混淆的是:勞保給付與補償與賠償三者如何互相抵充?
其標準順序為:「保險給付先抵補償;補償再抵賠償」,具體流程如下:
第一步,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職災補償;第二步,若勞工領取勞保相關給付,依第59條但書,雇主得主張抵充補償金額;第三步,若雇主仍須負侵權賠償責任,依第60條,雇主得再以(補償-已以勞保抵充部分)之餘額抵充侵權賠償。此為累積抵充並非重複給付,目的在精準計算雇主真正需要負擔的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即採取此邏輯,認為不同給付間的順序與性質需分層計算,不得混為一談。
實務上亦常見雇主主張「我已經給付慰問金、照顧金、生活津貼,所以應可抵充」。此類給付是否可計入抵充?
必須觀察是否具有「補償損害」的性質,例如:若雇主給付「慰問金」但性質僅為慰問、非補償損害,則不得抵充;若雇主給付「生活費」,且內容為補償因不能工作期間生活所需支出,可能具有補償性質,得列入抵充;若雇主給付「醫藥協助金」,其性質可能與第59條第1款「醫療費用補償」重複,得抵充。
此類問題需依具體個案情況判斷,法院會觀察:給付目的、支付時約定、是否具有補償損害之法律性格、是否真正減少損害結果。若無法證明金額與損害之間具有補償對應關係,則不得抵充。在勞工多軌請求的部分,是否存在重複請求之問題?
答案為:法律禁止同一損害重複請求,但允許不同法律基礎的給付同時發生。
換言之,是否重複須觀察「是否為同一損害」。例如:勞工可同時請求勞保失能給付、雇主殘廢補償、侵權損害賠償,但計算時必須抵充,避免同一損害獲得兩次以上填補。下面整理不同請求權的「是否可重複、是否抵充」:
(1)勞工保險給付vs勞基法職災補償:可同時請求,但必須抵充,避免重複。
(2)職災補償vs侵權損害賠償:可同時請求,但職災補償優先,賠償僅負擔超額。
(3)勞工保險給付vs侵權損害賠償:不得直接抵充,但雇主得間接以「補償抵賠償」方式抵減責任。
(4)員工購買之個人保險vs雇主責任:不可抵充,屬勞工財產。
(5)雇主自費購買之商業保險vs職災補償:可抵充。
(6)慰問金vs補償:除非性質符合補償,原則上不得抵充。上述差異重點在於「給付來源」「給付性質」「損害範圍」,其本質在落實「一次填補」原則。雇主是否仍須「全額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要視勞工是否已領取相關保險給付、是否尚有損害超過補償範圍等因素。
以下為四個核心判斷原則:
第一,雇主應先全額給付補償,不得以「你將來會領勞保」為由拒絕。
第二,若勞工已實際領取勞保職災給付,雇主得主張抵充,僅需給付差額。
第三,若雇主有過失並負侵權責任,則需負擔超過補償部分的額外損害賠償。
第四,若保險由雇主自費購買,亦得抵充,避免重複給付。
換言之,雇主通常不會負擔「雙倍」責任,但若雇主完全無安全措施而重大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可能遠高於補償金額,雇主仍須負擔補償之外的超額部分。若雇主希望降低風險,應強化安全措施、建立職安制度、落實危害評估,否則侵權賠償額度可能遠高於補償金額。綜上,勞工不能對同一損害重複請求,但可以依不同法律基礎同時請求。其結果不是重複,而是必須經抵充計算。標準為:「補償先行、保險先抵、餘額再賠」。因此:
(1)勞工保險給付可領;
(2)職災補償可領,但需抵充;
(3)侵權賠償可領,但必須扣除補償餘額;
(4)勞工個人保險不抵充,可自由領。
勞工可以同時向勞保、雇主主張權利,但最終不得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害之利益。此原則建構於損害填補與風險分散機制之上。
實務亦強調:勞保給付為社會保險,不以雇主是否有過失為前提;職災補償為雇主無過失責任,目的在基本保障;侵權賠償為過失責任,目的在責任歸屬。三者互相搭配,避免勞工因職災陷入生活困境,也避免雇主承擔不合理之重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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