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日、假日或例假加班,雇主應給付加班費並給勞工補休?

21 Feb, 2017

問題摘要:

關於投票日工作安排和加班費計算的相關法律規定和解釋,主要目的是確保勞工在投票日有足夠的時間行使其投票權,並且在必要時加班工作時能夠得到應有的補償。。如果投票日是勞動基準法第37條指定的休假日,勞工應該放假一日,工資照給。如果雇主要求勞工在投票日出勤,則必須取得勞工同意並加給工資,且不能妨礙其投票。此外,勞工在投票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也應該得到全天的工資補償。如果勞工在投票日的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則超過部分應按照加班費規定給予補償。此外,勞動者有權自由決定是否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加班費,雇主不得強迫勞工僅能選擇補休。如果雇主給予勞工選擇補休或是領取加班費的自由,則這樣的安排應該是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的,但是前提是這種選擇應該與加班費相當,不能低於法定的加班費標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一般所謂投票日,即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指定休假日,如需加班,除應徵得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無論是否工作滿一日,月薪資勞工都應加發1日工資(日薪制勞工應加發二日薪)。

 

投票日為指定休假日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7條,投票日被指定為勞工應放假的日子,以確保具投票權的勞工可以去投票。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一日,工資照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上開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

 

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其性質與一般休假日(國定假日)有別,該放假日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雇主如在不妨礙勞工投票之前提下,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出勤工作之時間,應加倍發給工資。

 

投票權不能任意被剝奪,所以投票日放假的規定,主要是讓該日原本就是工作日的勞工,應該放假一日行使其投票權。所以雇主若是要讓勞工在投票日出勤,就必須在不妨礙勞工投票的前提下,取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並要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是這天若本來就是勞工的非工作日,勞工本來就可以去投票,因此就不再另外補假了。而因為投票權只能在當天行使,所以這天是不能和其他工作天對調的。

 

投票日工作如何計算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亦即雇主如使勞工加班必須經工會同意;且在國定假日(即37條之休假)應徵得勞工同意且加倍發給工資,方合乎法令規定。

 

關於休息日,則可依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方式為之,即:「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再依勞動部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之解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也就是說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除了要給工作時間的工資外,仍應該要加發「1日」之工資,方符合法令之規定。

 

被要求工作時,「加倍發給」的工資意味著勞工會收到原本那天的工資外,再加發相當於一日工資。這是因為勞工在休假日工作,即使未工作滿八小時,也應得到全天的工資補償。如果勞工在休假日工作的時間不足八小時,依然符合加倍發給工資的規定。這是為了彌補勞工在其應有休息日中因工作而無法充分休息與享受私人時間的情形。如果勞工在休假日的工作時間超過了八小時,則超過的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進一步加發工資。

 

勞動部民國106年12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2365號函

「...爰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或例假之勞工,本得行使投票權,爰不另給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具有投票權且該日原為工作日的勞工應予以放假,確保他們有足夠的時間行使投票權。如果該日原本是勞工的休息日或例假,則不再額外給予假日,因為勞工已有機會在不工作的情況下去投票。

 

雇主不得要求勞工事先放棄請求加班費,惟員工亦與雇主約定,以補休「1天」替代之約定,應該是優於勞動基準法保障而有效:勞動部在98年5月1日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做出解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換言之,勞方得自由決定是否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加班費,不得由雇主要求勞方僅得選擇補休;同理,如果雇主已經給予勞工自由選擇補休或是請領加班類這樣的選擇權,由於勞基法並未限制給予勞工更優厚的待遇,因此,解釋上應認為此為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約定而有效。但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而有效之前提,應該是勞工選擇補休之利益原則上等於加班費之利益,則在假日加班依勞動基準法與主管機關函令解釋下必須給1天加班費情況下,所對應給勞工得選擇的自然也是1天的補休,否則即屬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保障之情況。

 

這些規定旨在平衡勞動者的工作與私人生活,尤其是在行使公民權利如投票時,確保他們不會因工作而無法參與投票。這不僅有助於提高選舉的參與度,也是對勞工權益的重要保障。

 

-勞資-休假-加班費-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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