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缺勤導致損害,公司可否直接開除?

27 Nov, 2025

問題摘要:

請假雖為勞工基本權利,但該權利行使須符合誠信原則,不得作為破壞營運、影響公共安全或報復雇主之手段。惡意缺勤、濫用假別、刻意造成損害者,雇主有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時終止契約,且不受最後手段性原則限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請假與缺勤的界線、權利的行使與濫用之認定,向來是雇主與勞工之間爭議最多的部分,而當請假表面上看似依法行使,但實際上卻具有惡意目的、意圖導致營運中斷、企業利益受損時,雇主究竟是否得以據此認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直接解僱?

 

惡意缺勤導致公司損害,公司可否直接開除?請假本來是勞工的權利,雇主不得任意拒絕,但若勞工濫用請假制度,甚至利用請假刻意損害公司利益、破壞營運、造成他人權益受影響,這種情況是否仍受法律保護?尤其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女性每月一天生理假,不需提供醫療證明,雇主不得拒絕,是否意味著勞工可以任意在關鍵時刻提出生理假而不受處罰?

 

若請假目的具有惡意、具有損害企業運作的意圖,甚至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旅客權益、公司商譽,就算表面上符合法律請假要件,仍然可能構成「濫用權利」與「情節重大違反工作規則」,雇主得依法立即解僱。換言之,「請假是權利,但濫用請假不是權利。」

 

航空一名空服員,透過同事的LINE群組得知隔日航班缺乏待命組員。航空運作高度依賴人力,只要一名空服員臨時請假,就可能造成航班延誤甚至停飛,進而連鎖影響同一組人員操作的其他航班。空服員與同事在群組中討論如何「技巧性請假」,得出的共識是——利用「生理假」。因為生理假是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明文保障,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困難者,每月得請一天生理假,不需醫療證明,雇主不得拒絕,且不得視為曠職、不得影響全勤。因此預謀利用生理假規定,在起飛前不到一小時提出請假,明知航空公司無法短時間調度人力,可能造成航班cancel(開天窗)。事後不但未感到抱歉,反而在群組宣稱:「媽的竟然無法開天窗」,顯示其請假並非基於身體不適,而是基於惡意目的。

 

航空公司當下因有主管臨時補位才避免停飛,但仍認為其行為具有「惡意請假」、「濫用權利」、「蓄意損害公司利益」之情形,因此依照工作規則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直接解僱。空服員則主張:生理假是法律權利,公司不得拒絕;也已被記申誡,已受懲處,公司應遵守「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得再解僱。案件遂進入法院審理。

 

法院的核心判斷在於三件事:第一,請假本身是否合規;第二,請假目的是否不正當;第三,是否構成「情節重大」足以立即解僱。法院審理過程中,調閱完整LINE對話內容,確認該空服員與同事間的對話並非「單純討論請假流程」,而是帶有煽動其他同仁一起請假的意味,包括「明天缺人喔」、「我們一起生理假啊」、「最好讓公司開天窗」,甚至在航班未停飛後表示失望:「靠竟然沒開天窗」。法院認為,這些對話已經不是「同事間聊天」,而是「有意圖、有動機、有計畫性」利用請假規定讓航班停擺。航空運作具有高度公共性,空服員的出勤直接影響航班是否能起飛,牽涉飛安、旅客權益、國際航線時刻、商譽、民航局管制。

 

若空服員於起飛前90分鐘內請假,且無替補人員,則航班勢必停飛,且連鎖影響後續至少4個航班,牽涉約500名旅客權益。雖然性別平等法保障生理假,但此假別的適用前提是「因生理日致工作困難」,勞工可以請假但不得濫用;若請假出於惡意、目的不正當,甚至希望造成公司損害,則已屬「權利濫用」,不受法律保障。空服員之請假目的明顯不在於身體生理不適,而是為達成「讓航班開天窗」的惡意目的,屬於濫用權利,其行為超越法律保障範圍。航空業屬於高度公共安全產業,營運需確保旅客安全、航班準點與飛航程序安全,空服員身為機組成員,具有高度職業義務與責任感,其故意造成航班停飛之行為,足以讓勞雇間信賴關係完全破裂,顯示其人格特質、職業倫理與任務責任皆已不符空服員之工作要求。

 

在此背景下,法院認定公司的解僱合法,理由包括:第一,空服員利用LINE群組煽動其他同事一起技巧性請假,目的在讓航班因缺員而停飛,此行為屬於重大違反工作規則。第二,雖然員工請生理假具法律保障,但濫用生理假導致可能損害旅客權益與公司利益,屬於權利濫用,不受保障。第三,航空業的特殊性使得工作行為標準較高,惡意缺勤可能造成極重大影響,故情節重大足以立即解僱。第四,即使公司先前已記申誡,該申誡僅針對逾時請假,不排除公司就「惡意損害公司利益」另行處分,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第五,該員工行為已造成雇主完全無法期待繼續僱用,因此不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屬於可例外免除改善義務之情況。整體而言,法院認為公司的解僱程序正當、事由明確、證據充分,因此判決公司勝訴。

 

此判決的重要性在於,它向全國企業傳達一個法律訊息:請假是權利,但請假的目的若具有惡意,足以損害企業,雇主得依法解僱。

 

員工工作不盡責是否能被開除,向來是雇主最常詢問、但也是最容易違法的一個議題。實務上從服務業、餐飲業、製造業到辦公室行政,只要出現客訴、態度不佳、效率不理想、頻頻犯錯,雇主往往會直覺認為:「表現不好,就應該可以解僱吧?」但勞動法並不是這樣運作。解僱在法律上被視為「勞工權益受最大影響的手段」,因此必須符合三大要件:其一,要件法定;其二,程序正當;其三,最後手段性原則。換言之,雇主不能因為不滿意、不喜歡、覺得不順眼,就直接開除,必須證明勞工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且經過提醒、改善、輔導後仍未改善,才有機會合法解僱。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何謂「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指出,須綜合勞工行為態樣、主觀故意或過失、對企業秩序之危害程度、對雇主或事業產生的風險、是否造成損失、是否可能危及他人、勞雇關係密切程度、公司有無採取其他手段等因素進行整體判斷。換言之,並不是「工作不盡責=可開除」,而是要看「不盡責」的程度是否已嚴重到無法繼續僱用。

 

進一步解釋可知:

第一,「請假權利」並非絕對,而是附隨善意原則,若利用請假作為破壞公司運作的工具,即已違法;

第二,惡意缺勤與一般缺勤不同,惡意缺勤具有「故意性」與「損害目的」,性質極為重大。一般請假如突發身體不適、家人生病、臨時意外等,雇主不得拒絕,且需依照法律給假,不得任意處罰。

 

但若勞工利用假別故意造成公司損害,例如:關鍵時刻請假、刻意不提前告知、與他人串聯,甚至利用法定假別企圖破壞公司運作,就不在法律保障範圍。若勞工請假前之行為足以顯示其目的顯然不在於休息,而是「讓公司停擺」,則已違反民法善良風俗與誠信原則,亦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再者,航空業具高度公共安全性。若航班因缺員而中止,不僅造成旅客行程損失,也涉及國際航線排班、機場降落時刻調度、航空公司商譽、飛安制度,因此法院認定影響程度重大。換言之:在航空業、醫療業、大眾運輸業等涉及公共安全之行業,法院對於「惡意缺勤」、「惡意請假」的判斷標準會更嚴格,因為其影響不是只有企業內部,而是關係社會大眾利益。

 

反觀一般公司若遇到員工惡意缺勤,也可依同樣法律原則處理,但須注意證據標準:若要證明惡意,需有具體事證,例如:事前串聯請假、明知產線會停工仍故意請假、刻意選在會議前缺席、刻意破壞營業活動、與同事討論如何癱瘓公司。沒有證據,即使雇主主觀認為員工惡意,也難以成立立即解僱。也就是說:惡意缺勤不是「雇主覺得」惡意,而是要能「提出證據」證明惡意。

 

此外,本案極為關鍵的一點是——法院認定該員工行為足以讓雇主「不再期待繼續僱用」。這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中最重要的一環。一般情況下,雇主若發現員工違規,需依循以下程序:提醒、口頭告誡、書面警告、申誡、調職、停職、教育訓練,最後才是解僱。但若行為本身就具有「嚴重危險性」、「明確惡意」、「高度損害公司利益」,則雇主得例外不進行上述程序,而直接終止契約。空服員的行為被認為足以破壞最基本的勞雇信賴關係,因此法院認為雇主不須再給改善機會。

 

法定假別是保護權利的制度,不是報復公司或影響營運的工具。生理假、病假、特休、家庭照顧假等皆是設計用來保障勞工健康與家庭生活,但若濫用這些制度,不僅可能構成違反工作規則,甚至可能構成民法148條之「權利濫用」,最終仍可能遭合法解僱。法律的重點不是勞工是否有請假權,而是請假是否基於正當理由。

 

另一方面,要合法開除惡意缺勤者,必須有三個條件——完整事證(如LINE群組對話)、明確工作規則(惡意請假如何處理)、符合法定事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本案中,若沒有LINE對話證據,結果可能完全不同。換言之,企業平常應做好紀錄、訂立明確規則,否則即使遇到惡意員工,也難以合法解僱。

 

本案帶給社會極大衝擊,也重新界定台灣勞動法上「請假權利」的邊界。法院最終認定:員工利用法定假別,以惡意方式企圖破壞企業營運,已逾越權利的合理範圍,雇主依情節重大立即解僱並未違法。此結果也呼應勞基法解僱制度的核心精神:不是不能開除,而是不能無理由開除;不是不能請假,而是不能濫用請假;不是偏袒勞工,而是要求雙方都必須誠信行使權利。

 

若勞工行為係出於惡意、具預謀性、故意針對特定流程缺口請假,導致公司營運損害或公共安全風險,即可能構成「濫權請假」,雇主有權依法解僱。尤其在醫療、交通、公共服務等高度依賴排班人力之產業中,員工若為報復、挑釁、規避義務而集體或個別提出請假,皆應視為重大違紀行為。需注意的是,雇主若欲以惡意請假為由終止契約,仍須提出具體證據,如群組紀錄、同事證言、系統請假時間、請假模式異常、歷次懲處紀錄等,並應清楚建立工作規則中對「惡意請假」、「非依法請假」、「請假濫用」等定義與懲處標準,避免在後續爭議中被認定為無明確制度依據。

 

此外,雇主仍應依比例原則處理,初次違規若難認定主觀惡意,應先行教育或警告,惟若行為明確具破壞性、已導致實際損害或公共危險,則可依法直接終止契約,不受最後手段性之限制。相反地,若員工僅因未提供證明、遲報請假、偶發性疏忽、身體不適等而請假,雇主若無其他佐證證明惡意,即不得片面認定為濫權,亦不得違法終止契約。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開除(懲戒性解僱)

(相關法條=動基準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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