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下資遣同意書後,是否還能主張解雇並未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問題摘要:
「資遣同意書」並非免責護身符,但通常是有效,除非勞工可以證明合意形成過程違反真實自由而定,即證明若雇主濫用經濟優勢、迫使勞工簽署,法院將認定該同意書無效,勞工仍得主張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要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損害賠償。沒有同意書,唯有當雙方確實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議,且雇主已履行輔導、調職、警告等程序時,方能認為資遣具有合法性並免除最後手段性之檢驗。法律的核心並非形式簽署,而是保障自由意志與正當程序。簽下資遣同意書,若有脅迫、威嚇、或程序瑕疵存在,勞工依然可依法主張解僱無效,法院也將回歸勞基法第11條及所確立的「最後手段性原則」加以審查。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動法實務上,當勞工簽下「資遣同意書」後,是否仍能主張雇主解僱並未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成為勞資爭議中極具爭議的議題。所謂「資遣同意書」,通常是指在雇主提出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簽下書面同意資遣的文件,形式上似乎是「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但實質上卻常發生於勞工遭到事前通知或實質壓力下的情境,法院對此會從意思表示自由、合意過程及雇主程序是否合法等角度加以審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僅能於法定五款事由之一成立時資遣勞工,包括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而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尤其第五款「不能勝任」是最常被引用的理由,然而「解僱為最後手段原則」,意即雇主在採取解僱之前,必須證明已盡合理努力改善、輔導或調職,若仍無法達成工作目的,方得合法終止契約。
其中「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更是國內中小企業甚為常用的資遣事由,但能否適用該事由,最高法院是以「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來作為判斷基準,也就是說必須綜合考量「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才能合法資遣員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參照)。
雇主在行使解僱權時,應綜合考量勞工之能力、健康、工作表現與主觀意願等因素,並於輔導無效後,始可採取解僱。此原則的目的,在於防止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以單方評價「不勝任」為由,隨意剝奪勞工工作權,確保勞動契約穩定與勞工生計安全。然而,實務上常見情況是雇主先通知解僱,再在結算過程中要求勞工簽署「資遣同意書」,以確保後續無爭議。但若該同意書並非出於勞工自由意志、或是在雇主壓力下簽署,法院將傾向認為此為「脅迫性合意」,不得排除法院實質審查雇主是否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換言之,即使形式上有「合意終止」,仍可能被認為是「假合意真解僱」。
「合意資遣」之效力,指出勞雇雙方如經協商後意思一致,即屬合法終止契約,無需再探討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最後手段性,但該判決同時暗示前提必須是「自由、真意」之意思表示。倘若勞工能證明雇主在協商中存有脅迫、威嚇、片面壓力、或剝奪合理審閱期間等情,則即便簽署「資遣同意書」,仍可依民法第92條、第148條、第149條或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或無效。
若勞方於短時間內被迫決定是否簽署離職或資遣文件,且未獲充分諮詢機會,即構成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情境,該合意終止契約即屬無效,仍須回歸勞基法第11條之法定事由審查。由此可見,形式上的「資遣同意書」並不能自動排除法院對於雇主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的審查。實務採取「實質審查原則」,重視合意背後的真實意思與程序公平性,尤其在勞動關係中,勞工多處於弱勢地位,法律上必須給予更多保護。例如雇主若在通知解僱同日要求勞工簽署同意書,且並未給予反思或尋求外部法律意見的時間,其「同意」是否不得視為有效表示?此時便需要賭運氣,要看法院法院是否有審查解僱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
總之,合意資遣後,雇主免除任何舉證責任,除非勞工可以證明有不當施以壓力,這在實務上是很難的事情。此類案件中,法院通常會形式檢視雇主在資遣前是否曾實施口頭勸導、書面警告、教育訓練或調職,若未盡此等程序,而有「資遣同意書」,解僱不會視為違法。另一方面,若雇主能證明其確已經歷多次輔導、調職而勞工仍表現不符標準,且協商過程中勞工有充分時間考量、並明確表達同意,則法院可能認定「合意資遣」有效,無需再檢驗最後手段性。也就是說,「最後手段性」與「合意終止」之關係,並非絕對排斥,而是視合意是否真正成立而定。若合意無效或瑕疵,仍回歸法定解僱規範審查;若合意真實自由,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再適用。
雇主若原本欲以「不能勝任」為由解僱,但過程中轉為與勞工「協議資遣」,仍應證明其解僱有事實基礎,否則將構成對勞基法第11條的規避。如雇主以協議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但實質係基於勞工違反工作規範之理由,卻未證明輔導或調整措施,仍應認為違反最後手段性。該判決強調,雇主不得透過「協議資遣」迴避法定限制,否則合意終止將失效力。從政策目的觀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乃為防止雇主輕率終止勞動契約,確保勞動安定。其精神不因形式上之「合意終止」而消滅。若法院放任雇主以「資遣同意書」作為免責手段,將使勞動保障制度名存實亡,僅有證明勞工被迫簽署文件即喪失救濟權,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及第153條保障弱勢勞動者的立法精神。故即使簽署同意書。
要有證據可以證明雇主以脅迫、威嚇或不當誘導方式迫使勞工簽署,以確保實質正義。
實務上若勞工希望主張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通常是有錄音或證人,這些證據可證明合意並非自由形成,法院便可否定合意效力,回歸審查解僱是否合法。相對地,若勞工在簽署後未提出異議,且領取資遣費、完成退保並另行就業,法院則可能推認勞工已默示承認合意終止。故勞工應在合理期間內明確表示不同意,以維護權益。
在我國司法實務中,有關解僱合法性的認定,確實存在著極大的不確定性與主觀性,法院在處理相同或相似事實的案件時,常因法官個人價值判斷、立場取向、甚至當下社會氛圍而做出差異甚大的結論,導致雇主與勞工雙方都無法在事前明確預期訴訟結果,形成所謂「法院是莊家、打官司是賭局」的現象。以最高法院對「確不能勝任」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的標準為例,雖然理論上應屬明確,但實務上卻存在相當的爭議與彈性。最高法院曾在99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與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中指出,雇主如要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勞工,必須證明其已盡合理之輔導、教育、調職或改進措施,仍無法改善勞工工作表現,始得解僱,這即所謂「最後手段性原則」。
然而,「確不能勝任」的具體判準卻難以量化,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對於「輔導教育」或「改進無效」的認定幅度差異極大,有的要求雇主提出書面記錄、考績紀錄、輔導計畫,甚至須證明多次機會仍無改善;有的則認為只要勞工明顯怠忽職務或拒絕合作,即屬可資遣事由。這種標準的模糊,使雇主往往陷入高度風險,稍有程序疏漏即被認定解僱違法,除須復職員工外,還要補發自解僱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的所有薪資,動輒數十萬乃至上百萬。
更糟的是,法院的審理歷時通常長達兩、三年,若最終判決雇主敗訴,負擔極其沉重。為了降低風險,多數企業實務上採取所謂「防禦性離職程序」,也就是建立一套離職SOP,於員工離職結算時,不論是自願離職還是資遣,都要求簽署「資遣同意書」或「離職確認書」,藉此確保後續爭議能夠以「合意終止」形式結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即肯認此作法,認為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只要雙方溝通協調後意思表示一致,即屬合法合意終止,不必再探討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但該判決也成為實務上被濫用的基礎,許多雇主遂以此為依據,在「表面上協商、實際上逼迫」的狀態下要求員工簽署同意書,以規避解僱合法性審查。
法院對此雖在部分判決中認為若存在脅迫、威嚇或不自由情況,該同意書可被撤銷或視為無效,然「自由意思」的認定同樣模糊不清。部分法官採取嚴格態度,認為勞工如簽署當日即遭壓力、限時簽署、無法諮詢外部意見,即非真意表示;但亦有法官採寬鬆見解,認為勞工既已簽名領款,即具「合意」效果,不得事後反悔。於是,同樣是簽署資遣同意書的案件,有的判決認為無效,有的卻認為有效,法官成為裁量的最大變數。這種不一致現象使得勞資雙方在面對爭議時,實際上是「賭法官」,一旦遇到偏向勞方保護的法官,雇主即便程序完備也可能被認為違法;反之,若遇到強調契約自由的法官,勞工即便遭壓迫也難以翻盤。法院的雙重標準不僅使法律的可預測性蕩然無存,也使勞資關係陷入制度性不安。法官在勞動事件法實施後雖被賦予更多調查權限及臨時處分權,但實務上仍因見解分歧而混亂。
部分法官在「勞工弱勢」口號下幾乎採取絕對保護立場,凡涉及解僱爭議即要求雇主提出具體文件佐證輔導過程,稍有不足便推定違法;另有法官則傾向尊重契約自由與企業經營判斷,認為只要雇主有合理依據,即應尊重其人事管理權,結果形成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各法院間裁判分裂現象。對企業而言,這樣的「法律賭局」幾乎無從規避。即便聘請律師嚴格依循最高法院判例建立制度,也難保法官不以「具體個案差異」為由否定。相對地,勞工在訴訟中雖名義上受保護,但實際上因訴訟漫長、舉證困難及經濟壓力,多半在中途被迫和解,亦難真正獲得保障。
換言之,法院制度已變成一場程序正義的賭局:法官是莊家,雇主與勞工皆為下注者,勝負往往取決於法官的主觀信念而非客觀法律。從制度面看,這種狀況源於法律規範的不明確與司法實務對於「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的過度依賴。法官常以「個案具體審酌」之名行自由心證之實,雖表面符合法律邏輯,但實質上卻放大了人為差異,導致勞動司法信賴基礎的崩解。或許未來唯有透過明確化的立法,例如明定輔導程序次數、期間與紀錄要件,或建立專業勞動法官制度,方能降低「法院亂來」的空間。否則現行體制下,勞資雙方再怎麼謹慎,仍逃不過「莊家說了算」的宿命。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合意終止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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