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否可認為合意終止契約?

27 Nov, 2025

問題摘要:

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非合意終止的證據,而是雇主依法解僱所應支付的金額,除非有明確書面文件或協商紀錄顯示勞工自由同意終止契約,否則不得推論為合意終止。法院一再重申,勞工在被解僱或被迫離職情境下的領款行為,屬於維生性領取,不具法律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若雇主任意將之視為合意終止,反而將觸犯勞基法強制規範,導致解僱無效並負法律責任。真正的合意終止,應以雙方理性協商、充分自願為前提,而非在權力不對等、生活被迫的壓力中形成。法律保護的,不是形式簽名,而是自由意志。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勞動實務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往往會支付勞工預告工資與資遣費,部分雇主進一步主張,勞工既然已收取相關給付,即應視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但此一觀點並不符合法律要件與判例精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若要成立「合意終止」,必須有勞資雙方在終止契約之意思上達成合致,且該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由並具有終止契約之目的。換言之,若僅有雇主片面發出解僱通知、支付資遣費,而勞工在壓力或無奈下領取款項,並不能據此推定雙方間存在合意終止之法律關係。

 

銀行通知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月8日生效,員工雖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但同時於6日至8日間以郵政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解僱。法院指出,合意終止須以勞工有真意同意終止為前提,而勞工在收到解僱通知後短期內即提出抗議並拒絕同意,顯然未表達任何「合意」或「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勞工處於相對弱勢,其家庭生計仰賴薪資,面對突如其來的解職,只能迫於生活困境暫時領取資遣費,該行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是出於現實壓力下的生存行為,不能解釋為已與雇主合意終止契約。若以此作為「同意終止」之推定,將使勞基法第11條與第14條所建構的解僱審查制度形同虛設,雇主只要提出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即可迴避解僱要件檢驗,違反勞基法立法保障勞工權益的目的。

 

雇主提出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本身即為依法終止契約所應履行的給付義務,目的在於遂行法定解僱程序,而非表示欲與勞工「合意終止」。因此,雇主並無「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僅為單方解僱意思之實現;既無雙方意思表示的合致,自不得認為契約經合意終止。更進一步觀察該案,法院認為雇主既主張合意終止,即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勞工確有明確終止意思;惟勞工已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不同意,事後並向主管機關申訴及提起訴訟,此等行為足證勞工內心意思為「拒絕解僱」,並未同意終止契約。

 

是以,領取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的行為,應視為「暫時受領不當給付以維生」,而非「表示同意終止契約」。同理,若雇主欲主張勞工以領款行為默示合意終止,仍須證明勞工於領款當時知悉並明確接受終止之結果,否則不得以行為推定意思。

 

經查:(1)安○銀行於91年2月4日通知林○勇等五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自同月8日生效。林○勇等五分別於同月6日、8 日,以郵局存函表明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是其等奈何於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時,已變更其意思,而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蓋此係屬有利於安○銀行之事實,既為林○勇等五人所否認,自應由安○銀行負舉證責任,先此指明。(2)林○勇等五人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工,經濟地位遠遜於安○銀行,而屬受薪階級,衡諸一般常情,其等家庭日常開銷泰半靠薪水支用。今驟逢巨變,遭安○銀行解職,依恃頓失,則無論安○銀行直接交付或以掛號郵件寄交支票,其等辯稱:予以具領,要為解燃眉之急,以濟生活之資而已,應堪採信!是故,何能謂其有終止與安○銀行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要非如此,則雇主可完全不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範,不附任何理由,只要提出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或迫於無奈接受,即發生合意或同意終止之效果;勞工不接受,除非有抵禦抗衡之資財,否則將危及生存之憑藉,焉有是理?況如此解釋,亦遠悖於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3)再者,安○銀行提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林○勇等五人,其目的無非遂行其依安○銀行工作規則及員工考績準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規定解僱林○勇等七人之法定義務,而非另有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質言之,安○銀行原係行使雇主單方面之解僱權,顯無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存在,應可確定。如是,縱林○勇等五人有與之終止之意思表示,又如何與之合意終止?蓋安○銀行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意終止。(4)況且,林○勇等五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否有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否有將內心已決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意思?有何具體明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行為?均未見安○銀行說明。衡諸林○勇等五人即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同意、其後申訴調解、甚至起訴等情以觀,顯不能解釋為林○勇等五人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4、由上觀之,林○勇等五人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行為,非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要屬明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31號判決)

 

這項原則在後續實務中多次被確認,例如「勞工領取資遣費,係因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後之履行給付,並不足以推定勞工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終止契約。」「若勞工已表明不同意終止契約,即使收取資遣費,仍不得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從勞動關係的保護原理觀之,勞動契約的終止具高度公共性,不同於民事契約自由原則。勞工因其經濟依附性與社會弱勢地位,在面對雇主終止契約時,往往缺乏實質選擇自由,因此法律必須防止雇主藉形式上之「同意」掩飾實質上的「強迫」。若勞工在壓力環境下被迫簽署「自願離職書」或「終止協議書」,而事後立即抗議或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通常會依實質判斷原則認為該合意無效。這與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之精神一致,避免勞動契約在不平等狀態下被剝奪。

 

再者,勞基法第11條列舉雇主可資遣的法定事由,如業務緊縮、歇業、不可抗力或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等,若雇主無具體事由卻以「合意終止」為名迫使勞工離職,等同於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法院基於勞動保護精神,將此類情形比照「違反禁止規定」處理,認定合意終止無效,雇主仍應負解僱不合法之法律責任,包括給付工資、復職或補償損害。

 

「雇主以合意終止掩飾非法解僱者,其終止無效。」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在於,勞工於離職後確實收取資遣費、完成離職手續並辦理保險退保,事後又主張「合意無效」要求復職。對此,法院仍以「真意原則」為核心判斷,若勞工能證明當時係迫於經濟壓力、受雇主威脅或未有充分思考機會,則合意即不成立。

 

相對地,若勞工主動要求終止契約、協商過程有充分時間及文件紀錄,則可認為合意有效。因此,重點在於「自由意志是否存在」,而非「領取資遣費與否」。從實務角度而言,若雇主確有意與勞工合意終止,於書面協議上明確載明雙方自願終止,並註明已給予勞工諮詢機會;避免於壓力環境(例如辦公室內多人圍繞、主管威脅語氣)進行協議;簽署後給予合理冷靜期。若雇主未做到上述程序,即便給予補償金,也可能被法院認定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另一方面,勞工若認為被迫接受終止,應於合理期間內表達異議,如發存證信函、向主管機關申訴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若遲延過久未表示反對,法院可能推定勞工默示承認終止契約效力。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合意終止認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53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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