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老闆的錯才離職,可以不負最低服務年限的違約金嗎?
問題摘要:
勞基法第15-1條徹底重塑最低服務年限制度,使其從「企業綁人工具」轉化為「企業有成本,勞工方能受限」之模式。最低服務年限必須具備:真實且可證明的訓練成本,或者足以補償勞工的合理補償;合理的期間與範圍;透過法定四大要件進行綜合審查;不得具懲罰性違約金;勞工因不可歸責理由離職時完全免責。若企業再以最低服務年限限制勞工而未符合上述要件,條款即屬當然無效。而若企業更進一步搭配競業禁止條款,仍須符合法院五大要件,包括提供補償金、限制合理性與保護利益存在,否則同樣無效。從整體勞動法體系觀看,新法將最低服務年限的正當性核心建立在「雇主負擔成本、勞工負擔承諾」的交換原則上,而非單純以契約自由之名限制勞工的職業流動與生涯發展。當企業濫用最低服務年限時,新法提供了完整的法律武器,保障勞工自由離職與工作選擇權;當企業確實投資訓練時,新法也提供合理的制度維護其利益。最低服務年限和競業禁止條款從此不再是「企業綁人雙箭頭」,而是「依法審查、依法限縮」的制度。最終,這是一個將勞動契約從形式自由導向實質正義的重要改變,使勞工能在合理、透明、有法律保障的情況下安心工作,而不是被動接受不公平的制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最低服務年限與提前離職違約金,是企業在培訓員工時常見的控管工具,但也因為其會限制勞工的職業自由與離職權,始終是勞動法領域爭議極高的議題,尤其當離職的原因其實是「老闆的錯」,例如職場霸凌、主管惡意刁難、違法減薪、苛刻的考核制度、人際衝突被上級偏袒、違反勞基法、拖欠工資或其他嚴重侵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更使得勞工內心浮現重大疑問:我因為雇主的錯誤而離職,還需要支付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嗎?是否仍要承擔提前離職的責任?若契約同時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我是否仍受拘束?
勞基法第15-1條自增訂後,最低服務年限制度正式從原本的「實務運作、法院限縮」進入「明文規範、要件限制」的階段,使企業不得再以一紙契約、單方面條款或高額違約金綁住勞工多年,而必須符合專業訓練、補償機制、合理性審查等多重要件,否則其約定一律無效。最低服務年限的本質,原屬契約自由的一環,是企業用以維持訓練成本、穩定人力與避免員工一受訓即跳槽而產生的機制。然而多年來其濫用情況極為普遍,包括沒有提供任何訓練卻要求員工至少服務兩年、不提供補償卻要求高額違約金、把最低服務年限用作變相懲戒或恐嚇,甚至動輒定五十萬、一百萬違約金,使勞工不敢轉職。
最低服務年限常與以下情境產生重大影響:護理人員、航空業空服員、工程師、金融業受訓制度、房仲、補習班老師、連鎖門市主管、業務新人訓練等。許多企業把一般教育訓練包裝成「專業訓練」,甚至把新手職前訓練、內部SOP說明、門市流程教學當作「專業培訓」,但這些依第15-1條並不合格。
因此,勞基法第15-1條的新增,就是要將最低服務年限從「契約自由外衣下的工具性束縛」轉向「有限度允許、受嚴格審查」的法律制度。依第15-1條第1項明定,雇主僅在兩種情況下,得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其一,雇主確實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其二,雇主若沒有提供訓練費用,也必須為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提供合理補償」。這兩種情況形成最低服務年限的核心:企業必須付出成本,才能要求勞工負擔留任義務。換言之,不付出=不能要求。這與過去常見的情況形成強烈對比——許多企業完全沒有訓練、甚至連新手教學都沒有提供,卻硬是要求員工服務兩年、違約金五十萬,這種條款在新法下已經明確屬於「當然無效」。
此外,條文第2項規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需就四大因素綜合考量,且不得逾合理範圍:第一,訓練期間與成本;第二,替補人力之可能性;第三,雇主對勞工的補償額度及範圍;第四,其他影響合理性的因素。此四項因素構成新法審查標準,使最低服務年限從「形式審查」進入「實質審查」。
所謂「專業技術培訓」需具備四項特徵:可證明之成本(如受訓費用、講師費、材料費、證照費)、與職務高度關聯、具有市場價值、屬企業對勞工額外投資。換言之,企業不能把「做簡報教你看SOP」當成專業技術培訓,也不能把「職務需知」自稱為專業訓練。此規範直接使數以萬計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因缺乏訓練對價而完全無效。
例如,一個三天的簡易教育訓練,成本僅數千元,企業若要求三年服務、違約金五十萬元,即屬「明顯不合理」而無效;又例如企業明明容易補充人力,仍主張高額違約金,即屬濫用;再如企業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補償,仍要求勞工簽下最低服務條款,亦屬無效。此外,條文第三項明確宣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換言之,只要企業沒有提供訓練成本,也沒有提供補償,或服務年限、違約金與訓練內容不相當,該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就會直接失效,不需要勞工另為舉證自己受到壓迫或不合理。
更重要的是,條文第四項指出,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在期限前終止時,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責任,也不須返還訓練費用。這意味著,只要離職原因不是勞工的錯,例如雇主違法、主管霸凌、職場騷擾、工作環境惡劣、雇主未給付工資、違反勞基法、縮減職務、解散部門、調職不當、降薪、甚至公司營運不善導致無法續聘等,都屬「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即可免責。這個規範與勞基法第14條「勞工得立即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有高度連結。只要勞工依第14條主張合法終止契約,例如因雇主違法或重大侮辱導致離職,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當然不成立。
實務上許多企業採用最低服務年限時,常將條款設計成「違約金」形式,而非「返還訓練費用」形式,甚至刻意使用懲罰性文字,例如「未滿兩年服務即屬違約,須賠償五十萬元」。然而依新法,這些條款只要不符合法定要件即全部無效。違約金的設計必須與訓練成本具有對價性,且必須可被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例如訓練成本三萬元,企業卻要求五十萬元違約金,法院必然「酌減甚至歸零」。最低服務年限與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常被企業一併使用,用以綑綁員工兩層義務——服務年限期間不能走,離職後還不能換工作。然而兩者的法律性質、正當性基礎完全不同,不能混淆。最低服務年限著重在「補償企業訓練成本」,競業禁止著重在「保護企業營業秘密」。
例如,台北地方法院85年勞訴字第78號判決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禁止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可供參考。
最低服務年限的適用仍需搭配「不可歸責」條款。此一規範將勞工保護提升到另一層次:即使企業有提供訓練、補償,低限條款本身有效,但只要離職原因不是勞工的過失,如雇主遲延給付薪資、主管霸凌、性騷擾、職場歧視、違反契約、調職不當、違法減薪、甚至內部衝突導致勞工無法繼續工作,勞工皆可免除最低服務年限的責任。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雇主違反勞基法(延長工時未給加班費、未給休假)、雇主遲付薪資或長期短付薪資、職場霸凌、主管報復性考核、性騷擾與性別歧視、違法調職或降職、工作內容與面試承諾不符、公司組織改組、裁員、營運不善、撤點、縮編等。只要事實與證據能證明勞工離職有合理理由,即可免責。這是一個極重要的改革:過去企業常以「你離職就是你的選擇」來要求違約金,但新法已明定,只要不是勞工過失,企業不能要求返還訓練費用或違約金。
這些問題在實務上有完整的法律論證架構,並非僅靠企業片面的契約文字就能決定。
首先,依民法488條第2項與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的規範,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須遵守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因此勞工只要按規定預告,即可合法離職,不須提出理由,也不會因此失去工作機會。然而,企業常在勞動契約中加入「至少服務兩年、未滿應賠償五十萬元」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表面上主張為保障訓練成本,但本質上亦形成對勞工極強的心理壓制,使勞工即使工作環境惡劣,也不敢離職。這類條款在我國並非當然無效,但實務一再強調:違約金不得過高、須與訓練成本具因果關係、不得用以懲罰勞工、不得妨害工作權。若契約規定五十萬違約金,但企業並未提供等值訓練、未具體提出成本證明,或違約金金額顯然超過實際損失,法院得依法院民法252條職權酌減為合理數額,甚至完全不予支持。更重要的是,若離職的原因是「雇主本身違法」,情況完全不同。
勞基法第14條賦予勞工「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不需預告,也不需負擔任何違約責任,且仍可請求資遣費。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勞工即可依法立即離職:雇主或代理人對勞工施暴或重大侮辱、雇主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工資未依約給付、工作環境危害健康且經催告不改善、惡性傳染病風險、訂約時提供虛偽資訊致勞工受損害等。
換言之,只要離職原因源自雇主的不當行為,而勞工依法行使第14條終止契約,即屬合法離職,不但不需要繳交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反而可以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及必要之補償。實務上亦多次確認:雇主違法在先者,不得再向勞工主張違約金。反之,若勞工離職原因與雇主無重大違法關聯,僅屬個人考量,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原則上有效,但仍須符合四項法律要件:
第一,企業確實提供足以證明之專業訓練且與違約金金額具合理關聯;
第二,違約金不得具有懲罰性,只能彌補訓練成本;
第三,契約文字須明確,不得使勞工陷於不利益;
第四,違約金須可經法院酌減,而企業不得排除民法252條之適用。
如勞工因主管追求同事的私人因素而對其刁難、故意偏袒、影響考核,甚至形成職場霸凌、情緒勒索與不當對待,這些情事已可能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的範疇。如果主管的行為達到侮辱、霸凌、歧視、性騷擾、報復性考核等程度,更可能構成第2款「重大侮辱」、第5款「不給付工資」、「不供給工作」、或其他雇主違法。只要勞工提出相關證據,例如訊息紀錄、同事證詞、考核不合理之事實、主管不當言行,均足以主張第14條立即終止權,且依法不需負任何違約金。
從權衡的角度看,若雇主自身違法在先,就沒有資格要求勞工履行最低服務年限;更不應以違約金作為懲罰或威脅,使勞工在惡劣環境中被迫續留。勞動契約本質上是一種利益均衡的法律關係,當一方嚴重破壞平衡時,另一方自然可依法脱身,而不應再背負不合理的違約後果。總結而言,只要勞工離職的主因是雇主或主管的不當行為、違法行為、職場霸凌、侮辱、報復性考核、違反契約或勞基法等情形,即可依勞基法第14條主張立即終止契約而免除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並且可抗辯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不成立。反之,若單純因自身職涯規劃離職,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雖原則上有效,但仍須經法院依比例原則與損害填補原則審查,不得為懲罰性。整體而言,本案勞工依法不需負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也不受競業禁止拘束,離職後更不會因此影響下一份工作,只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終止通知,即能合法、平穩地脫離不當職場環境。
換言之,只要離職真正的原因,是因雇主或主管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工作環境惡劣,使勞工無法繼續工作,勞工就算在最低服務年限期間內離職,也不必負擔任何違約金,也不必擔心未來工作受到影響,因為這屬於「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同理,若契約中另有「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同業、違者賠償五十萬元」之競業禁止條款,則其效力亦須依五大要件審查:雇主是否有真正保護之營業秘密;勞工職位是否足以接觸機密;限制期間、區域、行業是否合理;公司是否提供合理補償(代償金);是否有僅為箝制勞工跳槽之濫用情形。實務最關鍵的標準是:沒有補償=無效。
主管追女同事造成的內部私人恩怨,不但不屬企業可保護利益,也無關營業秘密,更顯示此競業禁止條款僅為形式、並不具正當性,因此該條款大多會被認定為無效。若企業未提供補償金(通常需達離職後薪資的一定比例),則競業禁止更無從成立。綜合觀察,本案勞工同時面對最低服務年限與競業禁止兩項高強度限制,但其離職原因與雇主違法密切相關,而非勞工個人因素,因此完全符合勞基法第14條立即終止之要件。
既然屬合法終止契約,勞工當然不需負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競業禁止條款亦因欠缺正當性與補償而多半無效,企業更不得以未服務期滿為由索取損害賠償。實務亦持相同立場:雇主違法或不當行為在先者,不得反向主張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
勞工是因雇主違法而離職,企業再以契約限制勞工工作權,於法不合,亦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從更深層角度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本質上是權利與義務的交換,企業要求勞工承擔限制,必須有相對應的訓練、成本與補償,否則即為片面侵害工作權。而競業禁止條款更必須受到嚴格限制,不得使勞工陷入無法換工作、無法養家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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