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班換休應該多少小時?非輪班制勞工是否適用呢?

24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基法第34條第2項「間隔十一小時休息時間」僅適用於輪班制勞工,而非輪班制勞工臨時變更時段者,應依勞基法第32條與第35條規範檢視工時與休息是否合法。此一限縮見解雖具法理基礎,然仍引發保護不足之疑慮,未來宜透過修法或行政指導,強化對非輪班制變動工時勞工之休息保障,以貫徹勞基法保障勞工健康與人性尊嚴之立法宗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是我國輪班制勞工工作時間制度中極為關鍵的一環,其明文要求「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目的在於確保勞工於不同班次間能有足夠之生理與心理調適時間,以維護健康與安全。

 

其核心精神在於確保勞工在不同班別間有充分休息,以維護身心健康與勞動安全。條文明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輪班換休應該多少小時?

此條規定看似明確,但在實際操作上卻引發極大爭議,尤其當休息時間縮短至八小時時,幾乎必然導致勞工於二十四小時內工作超過十二小時的矛盾現象。依勞基法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更進一步限制延長工時後,每日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然而輪班制勞工若因換班僅休息八小時,等於在二十四小時內工作達十六小時,已明顯超出法定上限,形成制度性矛盾。

 

以醫療業為例,日班時間為08:00至16:00,小夜班16:00至24:00,大夜班00:00至08:00,若勞工於日班下班後需於八小時後再上夜班,表面上似符合法條中「至少八小時休息」之要求,但若日班末段因緊急狀況延長四小時至晚上八點下班,則實際休息時間僅剩四小時便須於凌晨重返工作崗位。此時雇主若仍要求依班表出勤,不僅違反勞基法保障的最低休息權,亦可能觸及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勞工過勞防治的義務。

 

更換班次間的十一小時休息原本是為讓身體有足夠時間調整生理時鐘,若縮短為八小時,勢必影響勞工睡眠與精神狀態,使過勞風險大增,甚至危及公共安全。此問題在醫護、運輸、保全等長時間輪班行業尤為明顯,特別是當勞工因人力不足被迫連班時,實際工作時數常達十四至十六小時,已違背法令設定之每日十二小時上限。

 

勞動部雖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作為變更條件,但現行公告範圍多限於特殊行業如運輸、通信或醫療等,因此一般服務業並無適用空間。即便為公告行業,雇主仍須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否則即屬違法。若違反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最高可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單位應注意,輪班制之目的並非壓縮休息時間,而是讓工作能夠不間斷運作,同時兼顧勞工健康。勞基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函釋亦要求,雇主安排輪班應合理配置人力,避免過度集中夜間或長時間連續作業,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以防止過勞或職災。若因人力調度不當導致勞工連續上班超過十二小時,除違反勞基法外,亦可能構成過勞責任,甚至引發民事賠償或刑事責任。

 

從實務角度看,許多公司因營運需求而採「上12休24」或「上12休12」模式,例如便利商店、加油站、夜班保全、批發零售業或醫療院所,然此類輪班若未依變形工時制度核准,即屬違法。四週變形工時制度允許每日工作時間調整至十小時,但平均每週仍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且加班部分仍須依第24條給付加班費。

 

若雇主以「包薪制」或「統包制」規避,未將加班費明列於薪資明細中,違反第23條新修正規定,亦可處罰鍰並令限期改正。若公司因業務性質確實難以依規運作,除申請變形工時外,尚可考慮區分部分勞務為委任或承攬關係,以降低勞動法規負擔。但此舉須符合實質條件,即受託人對工作時間與方式具完全自主性,否則仍可能被認定為僱傭關係。對於僅有單人駐點銷售之據點,若確實無法依輪班方式合法排班,可採委託經營模式,由個人自負盈虧並簽訂委任契約,然必須注意實質運作中雇主不得干預銷售方式與時間,否則仍受勞基法約束。就制度面觀察,輪班換休八小時的設計初衷在於提供特定產業彈性空間,但在現行勞動市場中,常被誤用為壓縮人力成本之手段,導致勞工實際工時過長而違法。

 

尤其是醫護與運輸業者,長期以「緊急勤務」或「特殊需要」為由縮短休息時間,形同制度性容忍過勞。勞動檢查機構實地稽查時,常發現班表與實際出勤不符,或以補休、津貼取代加班費,均屬違法。若發生職災或過勞死案件,主管機關將以雇主未提供充分休息為認定要件之一,追究其責任。法制上更存在自我矛盾之處:第32條限每日工作不超過十二小時,而第34條卻容許僅休八小時即再上班,若依連續二十四小時計算,顯然無法同時滿足兩者規定。學界與勞工團體因此主張應回歸十一小時原則,僅於經特許之產業得縮短,並應設定額外補償或健康檢查機制。勞動部在解釋令中亦指出,休息八小時並非通則,而為「例外適用於公告產業」,且雇主應提出充分理由與防護措施,方得核准。

 

從勞資協商角度出發,雇主若確需縮短休息間隔,除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外,亦應提供相對補償,例如夜班津貼、健康檢查、額外休息日或調整工時平均計算,以符合法律精神。實務上較可行的方式是採「四週變形工時」或「八週變形工時」,將部分班次調長、部分調短,使平均工時符合規範,同時避開每日上限衝突。

 

舉例而言,可設計為「上兩天十二小時休兩天」模式,並於四週總時數內平衡,以達符合法令與營運需求。至於企業應如何調整現有制度以符合法律要求,可依下列原則操作:一、明確區分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確保每日不超過十二小時;二、換班間隔原則上維持十一小時,若因特殊原因縮短,必須事前取得同意並備查;三、班表應公告並留存紀錄,以供勞檢查核;四、薪資明細應清楚列示加班費計算基準;五、針對長期夜班或短間隔班次勞工,定期安排健康檢查與休養。若未遵守,除行政罰外,若造成勞工健康損害,雇主亦須負民刑事責任。綜觀之,輪班換休八小時的制度雖名為「彈性」,實質卻暗藏過勞風險。法律上八小時為例外、十一小時為原則,企業不可濫用例外條款作為常態排班依據。

 

尤其在醫療、運輸、製造與零售業,人力不足情形普遍,縮短休息時間雖能短期降低人力成本,但長期將導致高離職率、職災頻傳與社會信任危機。勞動法的精神在於保障勞工之基本人身安全與健康,任何制度若導致勞工在二十四小時內連續工作超過十二小時,皆違背立法目的。

 

是否適用「非輪班制」勞工?

首先,按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則接續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依文義解釋可知,兩項規定係具體連動關係,第2項所稱「依前項更換班次」者,必須以第1項之「採輪班制」為前提。若未採輪班制,自無所謂「更換班次」,亦無第2項之適用。勞動部亦曾於函釋中明確界定所謂「輪班制」,係指事業單位設有二個以上班別,由勞工分組輪替完成各班別工作,工作內容及地點相同,唯工作時段不同,且具有週期性或規律性之更換特徵。

 

由此觀之,「輪班制」與「臨時調整工作時段」之最大區別在於是否具「制度化、週期性」之特徵。若僅屬個別或臨時調整,並非固定制度下之班次輪替,自不能納入「輪班制」之範疇。第34條第2項所稱「間隔十一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係以「採輪班制」為要件,而非針對所有勞工之普遍規範,若雇主未採輪班制或雖採輪班制但班次未更換者,即不適用。換言之,非輪班制勞工雖偶有臨時性變換工作時段之情形,仍應回歸勞基法第32條關於每日及每週工作時間上限之規範,以及第35條例假、休息時間之規定,而非援引第34條第2項之保障。

 

相對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則持相反見解,只要工作時段發生變動,不論是否屬固定制度之輪班,皆應保障勞工至少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其理由在於,勞工於臨時變更時段時,生理時鐘調整難度更甚於固定輪班,而其疲勞累積與健康風險亦不遜於制度性輪班者,若因此排除適用,將導致保護落差,違反平等原則與勞動法保護目的。該見解強調應從勞工健康權出發,而非拘泥於形式上之制度區分。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中駁回前述主張,指出勞基法第34條乃針對「輪班制」所設專條,其結構上即非一般性工作時間規範,而屬於特定類型之補充條款。立法者有意識地在第30條至第33條間規範「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在第35條至第37條間規範「休息與假期」,而第34條則專章針對「輪班制」特例。若將其適用擴張至非輪班制勞工,將使條文定位混亂,並可能重疊或矛盾於第32條、第36條等條款之適用範圍。

 

非輪班制勞工臨時變更時段之合法性與休息保障,仍可透過既有工時上限與例假日制度予以維護,並非全然無保障,故無須逕以第34條第2項作為適用依據。雇主若未採制度性輪班安排,縱使勞工因業務需求偶而變換早、晚班時段,只要符合每日不超過十二小時、每週不超過四十小時之總工時上限,且兩次出勤間距合理,即不構成違法。

 

若擴張解釋第34條第2項,將導致雇主在人力調度上陷入不合理限制,例如服務業或零售業常需因顧客需求彈性調整班表,若每次變動皆須間隔十一小時,將嚴重影響營運彈性,亦非立法者原意。綜上,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是採取文義與體系解釋並重之限縮解釋,將「間隔十一小時休息時間」限於制度性輪班制之情形。

 

此見解雖具條文上合理性,但從勞動保護角度觀察,仍存疑慮。因為臨時調整班次的非輪班制勞工,其實際休息時間可能遠低於十一小時,甚至短至六、七小時,而其疲勞程度未必低於固定輪班者。若完全排除保障,等於將大量非典型勞工排除於制度之外,造成「法律保護之空洞」。尤其在服務業、量販業或醫護業中,常見兼職或排班制勞工,其班表雖非固定週期,但實際工作性質與輪班無異,仍須承受晝夜顛倒與休息不足之風險。從立法目的衡量,勞基法第34條之設立,原為因應長期夜班與班次輪替造成之健康損害,其立法理由明言「為保障勞工於班次間有充分休息時間,以維護身心健康與家庭生活」。

 

學理上亦有主張應採「功能性解釋」,凡勞工工作時間變動致需調整作息者,不論是否制度性輪替,皆應適用十一小時間隔原則。若從國際比較觀察,歐盟工作時間指令第3條規定:「雇主應確保勞工每日工作間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該規定並未區分輪班或非輪班,而是普遍適用於所有勞工。我國若僅限輪班制,顯然保護不足。雖然我國尚未全面承認該國際標準,但隨著過勞死事件頻仍,未來修法方向應朝向擴大適用。

 

非輪班制勞工雖然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4條關於「班次更換間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之限制,但其每日工時仍受第32條所設之上限拘束。依該條第1項規定,雇主若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經工會同意;若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延長工時。延長工時之合法性在於事前同意與事後補償並重,否則即屬違法延長工時。第2項明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此即我國勞動法中對每日工作時間之絕對上限,任何形式之勞動給付安排,即使獲勞工同意,亦不得突破。換言之,非輪班制勞工縱未涉及班次更換,仍須在「每日總工時十二小時、一月總延長四十六小時」之範圍內操作。若雇主擬於經常性業務高峰期增加工時,應依第2項但書規定,再次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方可將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由四十六小時提高至五十四小時,但每三個月仍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並須依第3項於僱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此等程序設計反映立法者在「維持產業彈性」與「保障勞工健康」之間取得平衡。

 

若雇主未依法經同意程序而直接要求勞工加班,即使實際工作時間未超過十二小時,仍屬違法加班,主管機關得依勞基法第79條裁罰。另一方面,第4項另設「緊急情形」例外,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者,得先行延長,但須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休息。此規定係針對緊急應變或公共安全事故等不可預期事件而設,例如防颱、防疫、災後搶修或資訊系統故障排除等,但不得濫用於一般業務調度。若雇主長期以「突發事件」為由規避加班限制,將構成惡意違法。勞動部亦明確指出,突發事件應具「不可預期性與緊急性」兩要件,且補休應於合理期限內給予,否則仍違法。第5項則針對「坑內工作」之特殊性,明文禁止延長工時,僅例外允許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前項突發事件情形延長,反映對高危險環境勞工之額外保護。整體而言,第32條構成非輪班制勞工工時上限制度之核心,確立每日十二小時與每月四十六小時之雙重限制架構。實務上,多數事業單位將正常工時設定為每日八小時,若有延長工時之需求,最長可再加四小時。此四小時範圍內之工作,雇主除須支付加班費外,尚應符合法定程序。延長工時的程序包括:一、事前同意;二、薪資加給;三、總量限制。若任何一環缺漏,即構成違法加班。例如雇主雖支付加班費,但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仍違反第32條。反之,若獲同意卻超過每日十二小時或每月四十六小時之限,也屬違法。司法實務亦強調此條具有強制性,不得以勞工個別同意免除,故即使勞工自願長工時,亦不使違法行為合法化。最高法院多次判決認為「延長工時之同意應為團體性協商結果,非得以個別勞工同意代替」,足見此條之公法性質。若雇主違法延長工時而導致勞工因疲勞發生職災,雇主除受行政罰外,亦可能須負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過勞,包括合理安排工時、輪休及健康檢查。若勞工因連續加班致過勞死或過勞心血管疾病,主管機關將以工時紀錄判定是否違反第32條上限。事業單位應妥為保存出勤與加班紀錄,以備勞檢查核。值得注意的是,第32條雖無明文要求班次間隔,但其每日十二小時上限實際上已隱含最低休息間隔概念,亦即在一日24小時中,至少12小時應保留為休息與通勤時間。若雇主安排兩次出勤間隔過短,即便名義上未超過十二小時,也可能被認為違反勞工合理休息權。勞動部實務見解指出,「每日十二小時」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不含休息、用餐時間,若勞工於公司等候指令或處於隨時工作狀態,仍屬工時。此定義避免雇主以名義休息壓縮實際休息權。為確保制度落實,事業單位應在工作規則中具體列明加班程序與限制,包括申請、核准、計算及補休辦法,並定期檢討加班需求,防止長期超時文化。特別是中小企業常因業務波動而頻繁要求員工延長工時,若無勞資會議制度,建議依法設置勞資會議並保存會議紀錄,以免被認定為未經合法同意。若雇主已取得合法同意,仍須注意不超過每日十二小時與每月四十六小時之絕對上限,否則即便勞資雙方合意亦屬無效。勞工若認雇主違法延長工時,可向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申訴,勞檢機關可命限期改善並科以罰鍰,違法情節重大者得連續處罰。勞工並可依勞動事件法請求未支付之加班費及損害賠償,若因長期違法加班導致健康損害,可另循民法侵權責任途徑求償。

 

最後,第32條制度核心在於「非輪班制勞工雖無班次間休息時間之明文規範,但有每日十二小時之總工時上限」,此上限實為勞動法中最低健康防線,任何形式之變形工時、彈性工時或特例均不得逾越。雇主應以八小時為常態、十二小時為極限、四十六小時為月度上限,並遵守加班程序與補償義務,以符合法律精神。此條文與第30條、第34條共同構成我國工時制度之三層防線,保障勞工於非輪班情形下仍能享有合理休息與健康生活,實現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宗旨。

-勞資-工時-輪班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34條)
 

瀏覽次數:4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