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班制工作間隔時間之限制應如何適用?

24 Nov, 2025

問題摘要:

輪班制勞工之「休息間隔」並非形式條件,而是勞動安全的重要界線。依勞動部函釋與實務見解,只要因加班導致翌日更換班次時休息未滿十一小時,即屬違法;若為固定班別或非輪班制,則不在此限。企業應透過制度設計確保休息時間之完整性,並於特殊狀況下依法申請備查,以兼顧營運彈性與勞工健康。唯有落實此原則,方能實踐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宗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此條文主要為保障輪班制勞工在更換班次時能獲得充分休息,以避免因班次交錯、晝夜顛倒導致健康受損與職災發生。

 

「勞基法第34條規範之休息時間,應自勞工實際下班時間起算,以保障勞工獲有完整連續休息之權益。」

 

按勞動部106年12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2396號函意旨略以:「三、又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係規範『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自勞工實際下班時間起算,以保障勞工獲有完整連續休息之權益。」,先予敘明。

 

實務上認定休息時間是否符合法令之主要依據,明白指出無論勞工因何原因延長工時,後續之休息間隔均應自實際下班時起算,若翌日仍按原班表出勤而導致休息未達八小時或十一小時,即屬違法。此規定並非僅著眼於工時長短,而是著重於班次變換時勞工生理時鐘調整所需時間,故即便當日工時合法,只要班次更替未給足法定間隔,仍構成違法。相對地,若勞工為固定班別,並非於不同班次間輪替,則不受第34條第2項拘束,而適用第32條關於延長工時與休息時間之規定。例如每週一至五固定上班9時至18時、午休1小時、加班自18時30分起算,若某日加班至22時30分,翌日仍可於9時出勤,不構成違法。但若加班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則依第32條第3項與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雇主仍須於該延長工時結束後給予至少十二小時休息,否則仍違法。

 

故此條文適用關鍵在於是否屬「輪班制」及是否發生「更換班次」。勞動部認為輪班制係指事業單位設有多個班別,勞工分組輪替執行相同內容之工作,僅時段不同;若前後班次內容相同但時間變動,即屬更換班次。以下就實務上常見八項疑義逐一分析,以釐清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與界線。

 

第一,若勞工今日值早1班(8時至17時),翌日值早2班(8時至16時),今日下班後配合加班至翌日凌晨1時,則其實際下班時間為翌日1時,距離翌日班表開工時間僅7小時,顯然未達連續十一小時休息之要求,翌日不得照常出勤,雇主若要求仍出勤即屬違法,應順延上班時刻至中午12時以後始得到班。

 

第二,若今日值早1班,翌日值早3班(9時至18時),並於加班至翌日凌晨2時下班,距離翌日9時開工僅7小時,仍未符合法定間隔,應延至13時始得出勤。

 

第三,若今日值早1班,翌日值兩頭班(8時至12時及18時至22時),並於今日加班至翌日凌晨1時下班,則翌日首段工作8時至12時部分僅休息7小時,違反法令;雇主不得要求其出勤上午班,須延後至少至中午12時始可上第二段班,否則構成違法。

 

第四,若今日值早1班,翌日值早4班(9時至13時),即便工作僅4小時,仍須符合十一小時間隔原則,若前日加班至凌晨1時下班,翌日9時出勤仍僅休息8小時,不符規定,應延至中午12時始可上班。

 

第五,若勞工今日值兩頭班(8時至12時與18時至22時),翌日為法定休息日,惟雇主臨時要求翌日8時出勤加班,則因兩日間僅休息10小時,未達法定十一小時,仍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便翌日係休息日或例假日,勞仍以「班次更換」為認定要件,只要前後班次間休息不足十一小時,仍違法。若雇主堅持要求加班,應至少延後至翌日9時後始可出勤,以免侵害休息權。

 

第六,若勞工今日及翌日原定皆為早3班(9時至18時),但今日加班至22時,翌日因業務需要改為8時至17時,雇主若同意,將導致勞工實際僅休息10小時(22時至翌日8時),仍不足十一小時,違反法令。雖然此一調整係勞工自願提出,但勞基法第34條屬強制規定,不得以個別同意免除。

 

第七,若勞工班表為第一天小夜班(16時至24時)、第二天小夜班(16時至24時)、第三天早4班(9時至13時),然第二天請特休假未出勤,第三天轉早班是否仍違法?此時因第二天未實際出勤,無「下班」可言,故第三天輪值早4班不構成更換班次後休息不足問題,得以阻卻違法。換言之,第34條第2項之適用必須以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且「實際下班」為前提,若請假或停工,則不生該條所保護之休息時間計算。

 

第八,若事業單位無固定班表,如客運司機每日出勤時段依調度不同,是否屬於輪班制?此情形下因未有明確班別制度,且工作時段係依路線安排臨時變動,難認為勞工「分組輪替於固定班別內工作」,通常不認屬勞基法第34條所稱「輪班制」。

 

然若雇主以排班形式使同一勞工輪流於不同時段執勤,例如今日早班明日夜班,即屬輪班制,仍須遵守十一小時間隔原則。實務上,勞動部及法院多採「實質輪班認定」標準,若勞工在不固定時段間被安排出勤,形成週期性時段交錯,則可視為輪班制之變形態樣,仍受該條約束。

 

由以上各例可知,勞基法第34條第2項雖僅短短數語,實際操作卻牽涉排班制度、加班管理、請假與臨時調班等多重面向,其核心精神在於「休息間隔自實際下班時起算」及「更換班次時須保留充分休息」。雇主若忽略此點,即便當日工時未逾十二小時,亦可能因翌日提前上班而違法。此種違法屬行政罰責任,得處2萬至100萬元罰鍰,勞動檢查機關查核時多以出勤紀錄與打卡時間比對判定。

 

非輪班制勞工?

非輪班制勞工雖然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4條關於「班次更換間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之限制,但其每日工時仍受第32條所設之上限拘束。依該條第1項規定,雇主若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經工會同意;若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則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延長工時。延長工時之合法性在於事前同意與事後補償並重,否則即屬違法延長工時。第2項明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此即我國勞動法中對每日工作時間之絕對上限,任何形式之勞動給付安排,即使獲勞工同意,亦不得突破。

 

換言之,非輪班制勞工縱未涉及班次更換,仍須在「每日總工時十二小時、一月總延長四十六小時」之範圍內操作。若雇主擬於經常性業務高峰期增加工時,應依第2項但書規定,再次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方可將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由四十六小時提高至五十四小時,但每三個月仍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並須依第3項於僱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此等程序設計反映立法者在「維持產業彈性」與「保障勞工健康」之間取得平衡。若雇主未依法經同意程序而直接要求勞工加班,即使實際工作時間未超過十二小時,仍屬違法加班,主管機關得依勞基法第79條裁罰

 

。另一方面,第4項另設「緊急情形」例外,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者,得先行延長,但須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休息。此規定係針對緊急應變或公共安全事故等不可預期事件而設,例如防颱、防疫、災後搶修或資訊系統故障排除等,但不得濫用於一般業務調度。若雇主長期以「突發事件」為由規避加班限制,將構成惡意違法。勞動部亦明確指出,突發事件應具「不可預期性與緊急性」兩要件,且補休應於合理期限內給予,否則仍違法。第5項則針對「坑內工作」之特殊性,明文禁止延長工時,僅例外允許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前項突發事件情形延長,反映對高危險環境勞工之額外保護。

 

整體而言,第32條構成非輪班制勞工工時上限制度之核心,確立每日十二小時與每月四十六小時之雙重限制架構。實務上,多數事業單位將正常工時設定為每日八小時,若有延長工時之需求,最長可再加四小時。此四小時範圍內之工作,雇主除須支付加班費外,尚應符合法定程序。

 

延長工時的程序包括:一、事前同意;二、薪資加給;三、總量限制。若任何一環缺漏,即構成違法加班。例如雇主雖支付加班費,但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仍違反第32條。反之,若獲同意卻超過每日十二小時或每月四十六小時之限,也屬違法。

 

實務亦強調此條具有強制性,不得以勞工個別同意免除,故即使勞工自願長工時,亦不使違法行為合法化。「延長工時之同意應為團體性協商結果,非得以個別勞工同意代替」,足見此條之公法性質。若雇主違法延長工時而導致勞工因疲勞發生職災,雇主除受行政罰外,亦可能須負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

 

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過勞,包括合理安排工時、輪休及健康檢查。若勞工因連續加班致過勞死或過勞心血管疾病,主管機關將以工時紀錄判定是否違反第32條上限。事業單位應妥為保存出勤與加班紀錄,以備勞檢查核。

 

值得注意的是,第32條雖無明文要求班次間隔,但其每日十二小時上限實際上已隱含最低休息間隔概念,亦即在一日24小時中,至少12小時應保留為休息與通勤時間。若雇主安排兩次出勤間隔過短,即便名義上未超過十二小時,也可能被認為違反勞工合理休息權。

 

「每日十二小時」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不含休息、用餐時間,若勞工於公司等候指令或處於隨時工作狀態,仍屬工時。此定義避免雇主以名義休息壓縮實際休息權。為確保制度落實,事業單位應在工作規則中具體列明加班程序與限制,包括申請、核准、計算及補休辦法,並定期檢討加班需求,防止長期超時文化。

 

特別是中小企業常因業務波動而頻繁要求員工延長工時,若無勞資會議制度,依法設置勞資會議並保存會議紀錄,以免被認定為未經合法同意。若雇主已取得合法同意,仍須注意不超過每日十二小時與每月四十六小時之絕對上限,否則即便勞資雙方合意亦屬無效。勞工若認雇主違法延長工時,可向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申訴,勞檢機關可命限期改善並科以罰鍰,違法情節重大者得連續處罰。勞

 

最後,第32條制度核心在於「非輪班制勞工雖無班次間休息時間之明文規範,但有每日十二小時之總工時上限」,此上限實為勞動法中最低健康防線,任何形式之變形工時、彈性工時或特例均不得逾越。雇主應以八小時為常態、十二小時為極限、四十六小時為月度上限,並遵守加班程序與補償義務,以符合法律精神。此條文與第30條、第34條共同構成我國工時制度之三層防線,保障勞工於非輪班情形下仍能享有合理休息與健康生活,實現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宗旨。

 

事業單位應建立內部防範制度,例如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更換班次前夕禁止延長工時」或「若加班影響後續班次,須即時調整班表」等條款,並指派人事單位每月檢視班表與出勤紀錄,確保符合法令。另雇主如擬縮短休息間隔至八小時,須依法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未依程序辦理者即不得適用。

 

綜觀立法意旨,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並非僅限制工時,而是以「保障輪班勞工之健康」為目的,任何排班或加班安排皆須以此為最高原則。主管機關於勞檢時亦會依勞動部106年函釋計算休息間隔,以實際下班時間為準。從比較法觀察,歐盟工作時間指令與日本勞動時間管理制度均要求每日工作間隔不少於十一小時,顯見此為國際通例。我國勞基法第34條乃接軌國際之健康保障制度,雇主應嚴守其底線,不得以人力調度或經濟理由侵害勞工休息權。

-勞資-工時-輪班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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