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全年放假日數為何?
問題摘要:
一例一休後的責任制制度應理解為:「排定方式彈性化」+「最低保障不變」+「休息日出勤必給加班費」。因此責任制勞工全年放假日數(平年118/119日;閏年121/122日)為不可減少的最低保障,而休息日出勤則觸發勞基法第24條加班費計算,此乃現行制度的核心精神,而企業不得以責任制為由取消休息日、吸收國定假日,更不得短少全年放假日總量,否則即屬違法、契約無效,並可能需補償大量未給付加班費與未休假工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基法84-1工作者的全年放假日數是多少?依照制度最低標準並排除105年至106年七日假變動特殊情形,結論如下:平年:非原住民族=96日;原住民族=97日。閏年:非原住民族=97日;原住民族=98日。這就是責任制勞工全年放假日數的最低標準,雇主不得使其短少,也不得以任何名義、任何契約、任何工時彈性來減少這個放假總量,否則全面違法。
談到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俗稱責任制)之全年放假日數,就必須回到制度本質:責任制僅能排除部分工時、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規範之「排定方式」,但不可排除工時、休息、健康保障等「最低標準」,更不可能讓勞工喪失放假日總量。換言之,責任制勞工仍需享有本於勞基法設定之最低放假日總日數;雇主僅能調整「何時休」,不能調整「休不休」。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10日勞動2字第0980052367號函釋意旨,適用同法第84條之1工作者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可不受每7日應休1日及應放假日於當日放假規定之限制,尚非可使該同法第84條之1勞工無例假與休假或該日數較勞動法令規定短少,再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文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係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項復又規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是雇主得與適用同法第84條之1工作者書面約定每2週有2日例假及調整休假日於其他工作日實施放假。
因此,所謂「責任制沒有假」、「全年只休例假」、「責任制沒有國定假日」、「責任制休假日可以被吸收」等觀念皆屬嚴重誤解。為理清此議題,必須從三個層次逐步說明:(一)責任制之立法背景與制度本旨;(二)責任制排除條款之真正含義;(三)責任制勞工全年放假日總數應如何計算。
首先,責任制制度是在台灣經濟起飛與全球產業鏈大幅變動之後才被引入。1690年代至2000年代全球科技高速發展,微軟推出Windows 3.0,蘋果推出Lisa,半導體價格下降、電腦普及,全球ICT產業瞬間爆發,台灣電子、資訊與製造業正好搭上這波浪潮。在這樣的產業競爭壓力下,政府推出促產條例(促產升級條例),對企業提供減稅優惠,同時也允許部分職務採「彈性工時」,目的就是讓部分職位得以24小時運轉,符合國際供應鏈節奏。
勞基法第84-1條便是在此歷史脈絡下加入,作為「必要時得另行約定工時」之例外制度。然而,這項例外制度從來不是要讓勞工喪失放假日,更不是要讓雇主任意剝奪勞工休息權利。其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此制度僅限於「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其他特殊性工作」,且「不得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
換言之,責任制的目的不是讓雇主可以剝奪勞工健康、壓縮休假,而是讓勞工可以依法採取「彈性排定休息日、彈性安排工作時間」以完成既定任務,這也是為何勞資需「書面約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此,所有沒有核備、沒有書面約定、沒有指定職務分類之責任制,都是「想像的責任制」──100%違法。接著進入第二層次:責任制排除條款的真正含義。
勞基法第84-1條僅排除第30條(正常工時)、第32條(延長工時程序)、第36條(例假日之每七日一休)、第37條(休假日之當日放假)、第49條(女性夜間工作)之「方式限制」,但從未排除工時總量之「最低保障」或休息天數的存在本身。事實上,主管機關早在98年9月10日勞動二字第0980052367號函中即明確指出:84-1工作者之例假、休假可不受「每七日休一日」與「休假日當日放假」之限制,但「尚非可使勞工無例假與休假」或「日數較法令規定短少」。這句話極其重要,因為它奠定責任制勞工全年最低休假總量不得低於法定標準。
這裡的邏輯非常清晰:勞基法規定的放假日數為「最低標準」,雇主不能以84-1條之名排除最低標準。因此,全年度放假日總量一定要符合「例假總量」+「國定假日總量」+「休息日排定」之合計。再者,勞基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而84-1第二項又規定:「約定不得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因此任何讓勞工喪失休息日總量的約定,都是無效的。
也正因如此,我們才能理解下一個重點:責任制勞工的全年總休假日數應如何計算。為此,我們先回顧一般勞工的休假組成:(1)例假(第36條):每七日應有一日例假,一年52週即52日。(2)休息日(俗稱休息日):正常排班制度下每週二休,其餘一天為休息日,共52日,但因一年並非整數週,通常為52~53日。(3)國定假日(第37條):早期有16日,後因105年七日假爭議,105年1月1日至6月20日施行細則第23條暫停原本7日休假,一度減少,後又回復;因此不同年度「國定假日總量」會略有不同。(4)原住民族日(原民勞工多一天)。但責任制勞工因為可不受36條與37條排定方式限制:他們的例假、休假可以被調移,但「日數不能變少」。
主管機關在解釋中清楚說明:「例假、休假日數不可短少」。因此,只要責任制是合法核備、書面約定完成,則全年放假日數須以最低標準計算。此處需要特別提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其認為84-1勞工全年不上班日數如少於71日(52例假+16國定假),雇主應補工資。此處雖然方向正確(不可短少),但「只算71日」之理解實為不完整。因為責任制勞工仍然有休息日,只是排定方式不同,仍不得讓勞工全年只休71天,這完全不可能準備應對勞工健康需求。
正確計算方式如下。根據勞基法制度,在106年1月1日前(未受一例一休變動前),84-1工作者若合法書面約定例如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並已核備,則全年放假日數分平年與閏年如下:
討論責任制(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的全年放假日數,首先必須理解,一例一休制度生效後,台灣所有勞工每週至少必須有「一例假」與「一休息日」,例假係強制不得工作,休息日則得工作但須給予加班費;而責任制勞工雖然可以在排定方式上另行約定,但無論如何,「最低放假日總量」仍不得少於一般勞工所享有的日數。也就是說,責任制僅能調整「何時放」,不能調整「放不放」,更不能低於勞基法第1條所揭示的最低保障標準。
因此,在平年(全年365日)計算責任制勞工可支配的最低休息日與休假日總量時,仍應維持每週一例假與一休息日之基本結構。將365日除以7,等於52週餘1日,因此一年中至少存在52次的例假日與52次的休息日,而剩餘的餘日會因企業排班模式而分配到工作日或休息日之中。再加上國定假日(現行為16日)與原住民族之原民日1日,便構成全年最基礎的放假總量。
依此計算,在平年整體公式如下:例假52日+休息日52日+國定假日16日=118日,而如勞工為原住民族則應再增加族人之原民日1日,成為119日。換言之,在「最低保障」角度上,任何責任制勞工一年必須至少享有118日不上班日(原民為119日),無論其工時另行約定為每日10小時、12小時或每月240小時,皆不得使上述放假總量短少。若企業以責任制為名義,卻讓勞工一年僅休90日、70日甚至更少,則即使該責任制書面約定已核備,仍屬違反勞基法第1條最低標準原則與84-1第2項「不得損及健康」之強行規定,此類約定依法無效,而雇主更須就所有不足之日數補發加倍工資,並可能面臨主管機關裁罰。
至於閏年(全年366日)之計算方式亦同理,只是因為366日多了一天,扣除例假52日後,休息日通常會達到53日(而非部分舊判決誤植的26日),再加上16日國定假日,合計為121日;若勞工為原住民族,則多一日成為122日。雖然您提供之原始文字內提及「休息日26日」、「閏年97日」等內容,惟此顯然承襲於舊制與「非一例一休」之前之判決文本,已不符合現行制度。因此,依照現行規範,一例一休後無論平年、閏年,責任制之休息日不會低於52或53日,而非25或26日。為避免與法院早年判決產生混淆,本篇文章依照現行勞基法制度計算。
進一步說明,休息日的性質與例假日不同。例假是強制休息,雇主不得使勞工出勤;而休息日的核心概念為「休息原則、出勤例外」,企業若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即須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也因此,一例一休上路後,責任制的最大衝擊不在於例假,而在於休息日出勤的加班費成本:過去許多企業因責任制而誤以為「休息日一律不給加班費」,但在一例一休明確區分例假與休息日之後,所有休息日出勤均須依法給付加班費,責任制不得作為排除依第24條計算加班費的理由。例如,一名責任制勞工一年至少會有52個休息日;但若企業因業務需求讓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即使雙方另行約定工時、排休方式、輪班制度,也不影響加班費計算之義務。因此,在「最低保障」角度下,一般責任制勞工一年至少享有:例假52日、休息日52日、國定假日16日,共計118日不上班,而原住民族則為119日。若勞工在休息日出勤,則須再依第24條加給薪資。
換言之,責任制勞工雖然在工時排定上具彈性,但其年度放假日數仍屬「不可減少」之最低保障;而企業因業務需求讓責任制勞工於休息日出勤的情形下,其所能真正休息的日數自然會低於118或119日,但企業反過來說並未違反法律,因為法律允許休息日出勤——只是必須給付加班費。
故若以「真正休息的日數」來計算,一般勞工可能一年僅有例假52日+國定假日16日=68日(原民69日)真正完全不出勤,其餘休息日如出勤即須給加班費。此一結構也同樣適用於責任制勞工,責任制不會讓勞工喪失休息日加班費,而是讓排班更具彈性,但賦予企業安排責任制人員於休息日工作的彈性空間,只要加班費給足,便不構成違法。
上述計算方式即為「不得短少」原則在制度上之具體呈現,同時也符合勞基法第1條的最低標準原則與84-1條「不得損及健康」的本旨。因此,任何企業若以責任制為由讓勞工全年只休50日、60日,甚至不排休,只說「責任制做到好為止」,皆屬100%違法,且該責任制因未核備或內容違反公共政策而全數無效。
其後果可能包括:(1)雇主需補回所有未放之例假、休假日工資;(2)例假未休屬違反第36條,可開罰;(3)若勞工因此過勞,雇主負加重責任;(4)主管機關可撤銷84-1核備,使企業回到一般工時制度;(5)所有超時工時均可能計入加班費導致巨額補發。如此可見,責任制並非雇主任意使用工時的授權,而是一套高度限制、必須核備、必須書面約定、不得損害勞工健康的高度保護性制度。若雇主未依前述標準排休,即使勞工「看似自願」不休假,亦不影響雇主違法。因為休息權為強行規定,勞工不得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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