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參加會議之時間,應否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24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參加會議是否屬於工作時間,取決於勞工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以及是否喪失時間主權。只要會議性質具有義務性或勞工無法自由選擇不參加,該時段即應列入工作時間,雇主應依法計算加班費。反之,如屬自願性、不影響績效、不由公司要求,則不視為工作時間。勞工若遇到雇主以「表面自願、實質強制」方式要求於下班後或休息日參加會議,可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必要時可向勞工局申訴。企業若希望避免違法,應明確區分「強制會議」與「自願活動」,並確保任何工時外會議於性質上真正自願,否則極易被認定為隱性加班。這是保障勞工權益、降低勞資爭議、維持企業合規最重要的關鍵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企業管理環境中,各類會議已成為事業單位運作的重要形式,包含早會、晨會、主管會議、跨部門協作會議、教育訓練會議、績效檢討會議、ISO品管會議、專案報告會議、例行性營運討論會議等,會議的性質可能是策略性、教育性、行政性或業務性。

 

然而,實務上最常引發勞資爭議的問題在於:「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被要求參加會議,這段會議時間究竟是否屬於工作時間?雇主是否必須給付加班費?」這個問題涉及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勞工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參與會議是否為業務必要、會議是否為自願性質、勞工是否喪失時間支配權。

 

首先,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定義「工作時間」。然而,「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此定義已被實務普遍接受,並成為法院審理加班費、勞動時間爭議時最核心的判斷標準。

 

.按工作時間於勞動基準法未有定義性之規定,而「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而勞工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限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4日臺(87)勞動處字第0327號函參照)

 

其次,法院也曾對工作時間下過明確定義。例如「即使沒有具體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屬工作時間。此時,勞工已喪失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

 

另,就工作時間定義為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有明確之分析與說明:「查工作時間是勞動條件重要因素之一,也是勞資關係中主要問題;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有諸多規範,例如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的最高時間,並於同法第32條規範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以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達到貫徹保護勞工本意,但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的意義為何,並無詳細明確的規定。

 

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此時,因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

 

依據上述法理,只要勞工喪失對自己時間的自由支配權,即使未實際勞動,仍屬工作時間。因此,勞工在下班後、假日、休息日時,只要因公司要求參加會議,而其參加會議的性質是強制性、義務性、指示性,即便未從事勞務,也屬工作時間。

 

只要雇主要求參加會議,就必須視為工作時間。

 

從而,工作時間,包括勞工在雇主得指揮監督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及勞工縱使未從事勞務,卻受命令隨時等待雇主指示之待命時間、備勤時間與性質相類之時間,於前述情形,勞工就時間之運用已喪失支配權或主權。

 

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參加事業單位所舉辦之各類會議,如係雇主要求或指定、指派者,會議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5日臺(七六)勞動字第5658號函:「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雇主並應依法定標準給付加班費。反之,事業單位如於正常工時外舉辦各類會議,參加與否由勞工自主決定者,該會議時間不屬工作時間,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八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一四二一七號函:「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集會,如…該…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可參。

 

例如:「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此函釋具有重大意義,因為它指出:不論會議內容為何,只要是雇主要求參與,就是工作時間。此原則延伸到各類晨會、主管會議、教育訓練、業務會議等,只要是勞工無法自由選擇不參加,就屬工作時間。例如許多公司將早會安排在上班前10分鐘、15分鐘甚至30分鐘,並以出缺席作為績效考核依據,此情形當然屬於工作時間,雇主應給付工資。

 

反之,如雇主於正常工時外舉辦會議,並明確表示屬「自願參加」,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參照勞委會80年6月8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14217號函:「如該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然而,「自願性」必須是真正自願,而非表面自願。若雇主以績效考核、升遷影響、主管壓力等間接方式讓勞工「不得不參加」,仍會被認定為強制性參與,仍屬工作時間。

 

以下列出幾種「偽自願」但法律上仍屬工作時間的情形:1.會議未參加者會被主管記名;2.未到者會受主管關切或造成負面評價;3.會議內容與工作密切相關;4.會議要求勞工報告或回應;5.會議人數被要求達一定比例;6.會議時間安排在休息日但全體員工都須到場。以上六種情形皆屬強制性會議,雇主不得以「會議是自願的」作為規避加班費的理由。接著分析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參加「法定會議」是否屬工作時間。

 

此外,勞工在非約定出勤時間出席法定會議期間,應否視為工作時間,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認:「二、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旨揭法定會議之召開係應法令要求,勞工之與會若非雇主所指派,其與會期間非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與前開工作時間之定義有別,故除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有明定會議期間應視為工作時間外,勞工於非約定出勤時間出席旨揭法定會議期間,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

 

「法定會議之召開係應法令要求,勞工之與會若非雇主所指派,其與會期間非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故除法規另有明定外,不屬工作時間。」換言之,若勞工是因身分而必須參加(例如工會理監事會議、會員代表大會、職工福利委員會、勞資會議代表會議、政府辦理之訓練課程),且非雇主指派者,不算工作時間。例如以下情形均不屬工作時間:1.勞工身為工會理事,自行參加工會理監事會議;2.勞工身為勞資會議代表,自行出席代表大會;3.勞工自行參加工會或政府辦理之勞教課程;4.勞工在輪班休息時間參加工會活動。

 

至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參加與事業單位業務無關之各類會議,應不視為工作時間:

 

「超過正常工時之部分,不視為延長工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7日臺(七十七)勞動二字第13017號函

工會會員代表、理監事、職工福利委員會、勞資會議代表分別參加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勞資會議,及勞工參加事業單位、工會(含上級工會)或政府機關舉辦之勞工教育訓練等,如有超逾正常工作時間之部分,應不視為延長工時工作

 

「法並無得以抵銷當天工作時間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2月21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3598號函

輪班制之勞工,在非屬工作時間內參加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職工褔利委員會議、勞資會議及事業單位、工會(含上級工會)、政府機關舉辦之勞工教育訓練,法並無得以抵銷當天之工作時間之規定

 

然而要注意,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勞資會議代表出席正常工時內之勞資會議,雇主應給予公假。」此條文僅限「正常工時內」,若在工時外,則不屬工作時間。但若是雇主要求該代表「務必參加」,則仍屬工作時間。最複雜的情形在於「公司舉辦之非正式集會」是否屬工作時間。例如:團隊讀書會、跨部門共識營、小組教育訓練、主管帶領的精神講座、激勵會議、晨禱會議等。法律判斷標準一樣是:「勞工是否喪失時間主權」。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屬工作時間:1.由公司主辦;2.由主管主持;3.會議主題與本職工作有關;4.勞工需回報或執行會議任務;5.會議結果影響工作績效;6.未參加者會受負面評語。

 

因此,就算會議名義上是「非正式」或「激勵性質」,只要勞工無法拒絕,就屬工作時間。另外,若公司以「參加者可獲奖金」作為誘因,但未參加會被主管記名或施壓,此仍屬強制性參加,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許多企業誤以為在下班後或假日辦理「教育訓練」、「專案簡報演練」、「跨部門共識課程」,可以避免支付加班費。

 

但凡屬下列情形,均為工作時間:1.公司要求必須參加;2.公司考核將參與度列為績效項目;3.課程內容為工作所需;4.勞工需完成課後作業或測驗;5.公司補助費用但要求回報;6.課程由主管安排。許多公司舉行課程時會加上「非強制性」,但若實質上勞工不能拒絕,則仍屬強制性課程。

 

再者,若企業要求員工在休息日出席會議,此時即屬休息日工作,應依勞基法第36條、第32條、第24條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常見情形如:1.月會安排在週六早上;2.主管會議排在週日;3.全公司訓練安排在休息日;4.年度策略會議安排在補班日之外;5.跨部門共識團隊營安排在假日。若勞工非自願出席,雇主皆需支付休息日加班費。更重要的是,勞工若被要求於休息日前一晚留宿會場(如教育訓練、共識營),該期間亦可能因喪失自由而被視為待命時間。實務已有許多裁決認定住宿訓練屬「受指揮監督下的待命」。

 

因此,企業若在休息日辦理訓練或會議,需特別注意工時與加班費之計算。相反地,若勞工自行參加與公司無關之會議,如政府舉辦之勞教、工會會議、職工福利委員會活動,則不屬工作時間。除非雇主指定或要求參加,否則均屬勞工個人活動時間,不屬加班,不需給付工資。

 

勞工是否於正常工時外參加會議,需視下列判斷原則:一、是否為雇主要求?二、是否屬業務必要?三、勞工是否能自由拒絕?四、勞工是否喪失時間主權?五、會議內容是否為雇主工作指派之一部分?六、會議結果是否影響績效?七、勞工是否需回報或回應?只要答案偏向「僱主要求、勞工不得拒絕、與工作相關」,即屬工作時間。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認定(工時認定)-會議時間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瀏覽次數:2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