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延長試用期間嗎?如何延長始為合法?

11 Jan, 2018

問題摘要:

試用期間的延長需經勞工同意方為有效。這也符合誠信原則,因為勞工在進入試用期間時是根據原有的契約約定,如果要對試用期間進行任何修改,包括延長,都應經過雙方的同意。雇主單方進行延長是不符合契約精神的,也容易引起勞資雙方之間的糾紛。此外,任何延長試用期間的行為都應符合試用期的目的,即評估新進員工的適應能力和工作表現。如果延長試用期超出了這個目的,雇主可能會被認為是在濫用權力,這樣的行為也可能被視為違法。因此,對於試用期間的延長,任何試用期間的延長都應該經過勞工的同意,並且必須是自願的。延長試用期間的目的應該是為了評估勞工的工作表現和適應能力,而不是為了其他目的。雇主在延長試用期間時應避免濫用權力,不得對勞工造成不合理的困擾或不公平對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大致問題是,公司有關試用期規定,與新進員工約定,先行試用三個月,試用期間可因表現而由主管彈性調整而延長,這種規定可以嗎?

 

試用期間的意義

 

試用期間的設定確實旨在讓雇主有時間評估新進員工的表現和適應度,但也需遵守合理性和法律規範。試用期間內,勞工與雇主之間仍然存在完整的勞動契約關係,勞工享有相應的勞動保護和權益。

 

此一問題簡單說,就是雇主可否由勞方事前同意而單方延長試用期間。關於這個問題,我國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間」加以明文規範。勞資實務上,在勞資雙方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雇主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工作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

 

因此,試用期間內也是完整的勞雇關係, 只是考量行業特殊性而必須存在試用期間, 給予雇主較為寬鬆的契約終止權限,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因此,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目前法院實務多數見解傾向認為,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簡言,試用期間內,雇主保有寬鬆的勞動契約終止權限, 從而,如果試用期間內,雇主簡單說明理由,如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如提出考核成績未達標準而予以終止,不須提出證據,此時該終止不能算是違法。一旦試用期經過,雇主解僱事由必須較為嚴格,尤其,雇主單方必須有相關事證以符合解僱事由符合法定事由,並踐行正當程序,如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所示:「按所謂適用勞動制度,乃是雇主以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且存續期間較為短暫之定期性、實驗性之約定。又,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試用期間約定的法律性質通常被認為是附有保留終止權的契約。這意味著在試用期間內,雙方均有更大的靈活性來終止勞動契約,無需遵循勞動基準法中對正式解僱所規定的嚴格事由。雇主可以根據試用期間內的表現和評估結果來決定是否繼續僱用該員工,而員工也可以基於自身的觀察和感受來決定是否適應該工作環境。

 

試用期的設定及其延長

 

試用期的設定及其延長必須基於勞資雙方的協商和合意,並應明確記錄於勞動契約中。雇主不得濫用試用期的規定來不當延長勞工的不確定性或作為不公正解雇的藉口。

 

但是試用期間必須勞資雙方約定,不得依自不得由雇主單方調整長短,除非勞資雙方於試用期間屆至後另有約定,並延長期間並應相當,但未與勞方事後約定者無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係第一次試用期間經考核不合格等情…嗣經被上訴人所屬主管…與被上訴人…等面談,並經其等同意後,其等主管乃當面給予延長試用期間通知函,再給予其等延長試用期間之機會。」可知,法院似亦認為雇主應取得勞工同意,始得延長試用期間。

 

如果雇主在試用期間屆滿時評估勞工表現不符合預期,應提供明確的考核結果和合理的解釋。此外,若雇主希望延長試用期,必須再次與勞工進行協商,獲得其同意,並更新勞動契約的條款,以保護勞工的權益並避免法律糾紛。

 

畢竟試用期間的延長,相對造成勞雇關係的不確定性,除非經勞工同意,且延長對於勞工是有利益的,否則雇主恣意延長,應係違法。雇主單方延長作為,應得勞工同意,且基於誠信原則,不得逾越試用目的始得為之,則其延長應屬違法,自已喪失雇主保有寬鬆的勞動契約終止權限目的。

 

整體來說,任何關於試用期的調整都應基於誠信原則,確保勞工的權利不受損害,並遵守勞動法規的要求。如有疑慮,勞工可向當地勞工局或相關勞工法律諮詢機構求助,以確保其合法權益得到有效維護。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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