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連續工作4個小時「後」,方「僅」能休息30分鐘嗎?
問題摘要: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5條的規定,勞工在連續工作四小時後,應有至少三十分鐘的休息時間。這意味著休息時間不一定需要在工作四小時後才給予,但至少要確保在連續工作四小時後給予。因此,雇主可以在工作時間內調配勞工的休息時間,但必須確保在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後,給予至少三十分鐘的連續休息。至於是否可以將這30分鐘休息時間分散為每小時5分鐘的休息,法律上並不允許這樣的安排,因為勞工應該得到連續的休息以便恢復體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勞基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而休息時間是否一定要在工作4小時後施放,才屬符合法律規範呢?可以每個小時均休息5分鐘嗎?
依照勞基法條文的解釋,文義上可以解釋成勞工在工作4小時「後」,至少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也就是說,休息時間不能「預先」施放,而應該在勞工「完成」4小時之工作後,再給予,如此一來,現在中午1個小時休息時間不是違法了嗎?
現在的工作型態越來越多元,很多工作根本就不能像是一般傳統工廠排定固定的工作時間,雖然這項規定的立意還是希望讓勞工不要像機器一樣一直連續工作導致發生職災的風險提高,但有時候反而是勞資雙方都希望能有適時的休息時間調整,讓整體的業務更能順利運行,勞方也可以有更完整的工作與休息時間。
關於這個問題,勞基法第35條所規定者,是指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
法定休息時間安排
按照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在連續工作四小時後,應有至少三十分鐘的休息時間。這個規定意在防止勞工過度勞累,確保有足夠的時間休息和恢復體力。關於是否可以將這30分鐘休息時間分散為每小時5分鐘休息,休息時間應在勞工完成四小時工作後一次性提供,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的原意,即確保勞工在長時間勞動後得到連續的休息。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爰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勞雇雙方如約定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似認為不得先行休息。
午休時間的合法性
一般職場中常見的做法是上午工作四小時後,安排一小時的午休,這通常被認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因為勞工在連續工作四小時後得到了至少三十分鐘的休息,而多出的休息時間(超過30分鐘的部分)則視為勞雇雙方對勞動條件的自由約定,只要不低於勞基法的最低標準。
勞動部109年04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3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上開規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復依案內事業單位之工作時間約定為『8時30分至12時』及『13時至17時30分』,12時至13時1小時休息時間,如配合事業單位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如12時至13 時計休息1小時),經衡酌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認尚符前開規定之意旨。」
勞資協商調整休息時間
如果因工作的特殊性(如輪班制、連續性或緊急性工作),雇主和勞工可以協商調整休息時間的安排,例如提前休息或將休息時間分散。這種調整必須保證不減少勞工應得的總休息時間,並且應有利於勞工的體力恢復。
但以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因此,勞動條件可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標準即可,如勞工與雇主所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是8小時,至少應該要有1小時的休息時間,雖可以分為上、下午各30分鐘,但勞資雙方可約定較長之休息時間,自無不可。又此一休息時間必須為完全休息,即勞工可以自由離去工作場所,不受任何拘束,不得由雇主指示從事任何工作,但實際運作上勞工未及於法定之休息時間,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
休息時間為法律明文課予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雇主應遵守前開規定,應基於指揮管理勞工之立場,妥適安排勞工輪流休息,確實使勞工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實質上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而不得以勞工未主動互相調配休息時間為由,主張免除此項法定雇主義務。
而依勞基法第35條但書亦有規定:「…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是以,雇主得以工作有連續性之要求,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即使未繼續4個小時後,在此之前,亦得給予勞工休息時間,並由勞資雙方約定,優於勞基法規定之規定自可容許。
-勞資-
瀏覽次數:5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