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備之工時約定效力?可以「自願適用責任制」的同意書,如果簽就再也不能領加班費嗎?

20 Nov, 2025

問題摘要:

若勞雇雙方簽署所謂「自願適用責任制同意書」而未報請核備,該約定無效,勞工仍可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加班費。即使核備完成,但勞工實際工作仍受公司管控、無法自由裁量,也可主張該制度形式濫用而無效。法院在審理時將依「實質工作狀態」判斷,而非單憑簽署文件。勞基法第84條之1的設計初衷是保障特殊職業彈性,而非剝奪勞工權益。只要勞工實際受雇主支配,提供勞務即應依勞基法獲得相應的報酬與加班費,任何以「自願責任制」為名的免責約定,在未符合法定程序或損及勞工健康之情形下,均屬無效。這正是法治社會中保障勞工基本權益的底線,也是法院一貫維持的實質正義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是我國勞動法制中一項極具爭議的條文,這條規定原本設計的立法目的,在於對部分「工作性質特殊」的職業類別,例如高階主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者等,因工作內容不易以固定時間衡量,允許勞雇雙方得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等條件,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即不受勞基法第30條(工作時間)、第32條(延長工作時間)、第36條(例假)、第37條(休假)、第49條(女性夜間工作)之限制。換言之,責任制並非一種「完全自由工時」制度,而是法律為特定職業的工作特性所設的例外機制。

 

勞基法第84條之1明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同條並規定三類可適用對象:一為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為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者,三為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可見勞雇雙方要成立一份合法的責任制約定,必須同時具備三項要件:一、勞工所從事的工作必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公告得適用責任制的工作種類;二、勞雇雙方需以書面約定;三、該書面約定必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若其中任何一項不符合,即不得排除勞基法關於工時、例假、加班費之相關規定。實務上許多公司為規避加班費,會要求勞工簽署「自願適用責任制同意書」或「自願放棄加班費聲明書」,並稱簽署後即不得再主張加班費。

 

然而依法律明文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這樣的約定即使勞工簽名,也屬於無效約定,不得排除法律保障。原因在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的核備程序屬「強制性規定」,非單純行政管理程序,而是構成該例外制度生效的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726號中明確指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此即表示,若未經核備,責任制約定無效,法院仍應依勞基法一般工時規定,計算勞工加班費及休假日工資。

 

就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時間約定,是否有拘束勞雇雙方的效力?最高法院先後有不同的見解:有認為,未經核備,約定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且此所謂『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相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此觀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之規定自明。」亦有認為,核備只是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約定有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


 

換言之,核備不是走形式,而是責任制合法生效的必要條件。若雇主要求勞工簽署「自願適用責任制同意書」而未報主管機關核備,則該同意書不具效力,勞工仍享有勞基法保障,包括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之工時上限、每7日1例假及休假日、國定假日休假、以及超時工作的加班費。若勞工因此長期加班未領加班費,仍可依法請求雇主補發。法院於審理時,會依第24條(延長工時加給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加倍工資)計算給付。從而,「自願書」僅是表面文件,不得剝奪法定權益。責任制本身並非「無工時制度」,而是基於職務性質特殊,允許勞工自行裁量工作時間,但仍需保障其健康與福祉。

 

勞基法第84條之1第二項明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因此,雇主縱經核備,也不能讓勞工長期超時工作或免除加班費至損害健康。實務上,勞動部公告可適用責任制之職業包括:專業律師、會計師、記者、研究人員、外勤保險業務員、機師、主管級管理人員等,但每一職業仍需具備「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無固定上下班需求」的特性。例如外勤保險業務員可自由安排拜訪客戶時間,研究人員可依研究進度調整作息,才可能被核准為責任制。

 

若勞工實際上仍須打卡、受主管監督、工作時間被限制,即不符合責任制精神。法院實務多採「實質審查」原則,審查是否具備自主性與裁量性。例如高科技業工程師或科技公司PM雖被要求簽署責任制,但每日仍須報到、回報進度、遵守工時管理,法院多認其屬一般受僱者,責任制無效,應依一般勞基法計算加班費。

 

另一方面,若雇主已經完成核備程序,但實際上勞工的工作仍被管理、指派或須遵守固定班表,勞工仍可主張「形式上責任制,實質上僱傭工時制」,法院仍會採實質認定,將其視為一般勞工。例如雇主雖取得核備,但勞工每日仍需打卡上下班,顯非可自由裁量工作時間,責任制名義形同虛設,仍應給付加班費。

 

由此可見,責任制的適用必須具備「職務性質適合」、「勞工有實質自由」、「依法完成核備」三重條件,缺一不可。勞工如遭雇主強迫簽署自願書,可向勞工局申訴。主管機關得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命雇主改正。

 

若勞工因該制度長期超時工作導致健康損害,甚至可依職業災害或勞動安全衛生法提出求償或申請補償。司法實務與行政見解亦強調,勞雇雙方地位不對等,勞工的「自願」多屬形式上之同意,不能作為剝奪法定權利的依據。

 

勞基法為強行法,屬於最低保護標準,任何低於此標準的契約條款均屬無效,法院得逕行調整契約內容以回復勞工權益。實際操作上,若勞工簽署「責任制同意書」卻未經核備,仍可於離職後五年內主張加班費。舉證上可提出出勤紀錄、打卡資料、電子郵件往來、工作排程紀錄等,證明實際工時超過每日八小時或每週四十小時,並依勞基法第24條標準計算延時工資

 

。若雇主拒絕提供出勤資料,法院得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勞工主張為真。此舉即使雇主辯稱「雙方已約定責任制」,法院仍會審查是否核備,未核備即直接適用一般工時規定。責任制的濫用也造成勞工健康問題。實務上許多科技業、高階管理職員工被迫長期超時工作卻無法申請加班費,導致過勞死案件頻傳。大法官釋字第726號不僅是法律見解的轉折點,更是對勞工健康權的重大保障。該解釋明白指出,核備程序的目的在於讓主管機關審查勞工是否真正適用責任制,以避免雇主濫用。主管機關審查時會考量勞工是否能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是否須打卡、是否有上下班管理、以及是否存在實質自由裁量空間。若審查未通過,即不得排除勞基法保障。因此,責任制並非雇主可任意操作的「免加班費制度」,而是需經主管機關嚴格核准的特例。

-勞資-工時-責任制-責任制適用業別-核備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第49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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