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要「備查」?什麼是備查?
問題摘要: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第4項及第36條第5項所稱備查,係指雇主依法完成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等前置程序後,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報當地主管機關知悉,目的在於資訊透明與事後監督,不具核准效力亦非生效要件。備查之法律性質為「觀念通知」,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但可於查核後對違法內容處罰。其作用僅限於行政監督而不影響原行為效力,惟未履行備查義務者仍屬違反法定程序,應負行政罰責任。對雇主而言,正確理解備查之義務在於防範程序瑕疵引發罰鍰或勞動爭議,對勞工而言,備查制度則提供主管機關追蹤工時與例假異動的資訊來源,維護勞動條件公開化與健康安全權益,這正是勞動基準法以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的制度精神所在。
律師回答:
在勞動基準法全部條文中,計有下列條文所定情形,雇主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加班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5項: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天災、事變或突發加班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關於這個問題,所稱「備查」,在我國行政法制中屬於一種「觀念通知」的概念,其核心精神並非事前審查或核准,而是讓主管機關對特定勞動措施或程序行為「知悉」並留存紀錄,以利後續監督與查核之用。
首先,依第32條第3項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者,若依第32條第2項但書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時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至每月五十四小時及每三個月一百三十八小時者,須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其次,第32條第4項又規定,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工作之必要,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者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再者,第36條第5項關於例假調整制度,明定僱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調整例假者,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由此可見,「備查」一詞在勞基法中主要出現在涉及工時延長與例假調整之條文,均屬「事後知會」性質而非「事前核定」。
立法技術上,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文定義「備查」,因此實務上多援引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其規定:「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又「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換言之,備查的法律性質僅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並非構成該行為效力生效之要件;主管機關不得以「未備查」為由否定行為效力,但仍可就未履行備查義務之違法程序處以行政罰。
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指出:「備查之效力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所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觀之,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即前揭勞動基準法條文所定備查之目的,在於使當地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或權責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其法律性質為「觀念通知」,在學理上普遍認為備查為「事後監督」,與其相對者為核定,而核定屬於「事前監督」,二者均為「監督」的方式或手段。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企業管理彈性與政府勞動檢查權能,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掌握勞工工時或例假調整狀況,防杜違法加班、濫用突發事件條款或不當調整例假等現象。進一步比較「備查」與「核定」的不同,前者為事後監督,後者屬事前監督。以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為例,雇主終止懷孕或生產期間婦女勞動契約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核定未完成前不得生效,此即屬「核定」性質。反之,「備查」所涉事項之法律效力在行為完成時即生,備查僅為通知程序。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03136000號函更指出:「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作為,且備查與所報事項效力無關,即使未踐行,亦不影響法律關係或效力。」
是以,若雇主依法召開勞資會議通過延長工時方案或例假調整決議,且符合法定程序,其行為於決議完成時即具效力,未報備查固違程序義務,仍得成立加班或調整例假,但可能遭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79條處以罰鍰。依現行實務見解,「備查」兼具「資訊揭露」與「事後監督」功能,主管機關得據以列入勞動檢查或行政指導之參考資料,並非核准或否准之行政處分。
以第32條第3項為例,企業延長工時至五十四小時須先取得勞資會議決議,該決議形成後報主管機關備查,使主管機關得知企業採行高彈性工時制度之情形,以利稽核是否超出每三個月一百三十八小時上限,或是否符合健康安全條件。若未報備查,主管機關仍得依據勞基法第79條處以二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另依第32條第4項規定,雇主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延長工時者,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備查,目的在於讓主管機關掌握緊急工時運作狀況,避免濫用突發事件名義長期加班而侵害勞工休息權;此處的「事後二十四小時」明確展現備查屬事後通知性質。至第36條第5項例假調整制度,若事業單位因生產特性需調整例假,於經工會或勞資會議決議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生效。倘未報備查,仍視為該例假調整已有效成立,但雇主違反程序義務,亦須負行政責任。
再從行政法理觀察,備查屬行政上「非處分性行為」,其不具對外拘束力,主管機關不得「駁回」備查申報。備查之完成,應以事業單位依規定文件報送主管機關並留存收文紀錄為準。主管機關得於事後檢查發現該備查內容不符法令,例如超出延長工時上限或未具勞資會議決議程序,則可依違反勞基法第32條或第36條相關規定裁罰或命限期改善,惟不得主張「備查無效」或「備查不成立」。
因此,備查制度在法理上屬「程序監督」而非「實質審核」。
實務上,許多企業誤以為只要備查即可合法加班,忽略了備查前應具備的「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決議」等前提。主管機關於勞動檢查時若查無決議紀錄或會議召開程序違法,仍可認定企業違反工時上限規定,即使已有備查亦不免罰。可見,備查僅證明企業「曾申報」,而非「申報即合法」。在法律效力上,備查為「不影響行為效力」但「違反程序得罰」。
行政法學者普遍認為備查屬「行政監督行為」,目的在於資訊透明化與後續追蹤。勞動領域中之備查亦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勞動條件變動、工時制度運作、例假安排及突發事件應變情形,確保勞工權益不受侵蝕。
例如某公司於工廠火災後要求勞工通宵加班搶修設備,若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備查,主管機關可即時派員檢查安全措施與補休安排;若未報備查,縱使出於救災必要,仍可裁罰未履行程序義務之違法行為。
又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勞資會議代表名單完成後亦須報主管機關備查。此種備查同樣屬事後知會性質,若事業單位依法選出代表並符合資格,未報備查並不影響會議決議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多次判決指出,備查之欠缺不構成決議無效原因,惟主管機關仍得要求補辦或裁罰程序違反。此一精神在勞動基準法體系中一貫一致。
最後,備查在行政流程上應包含「備查書面資料」及「主管機關收文紀錄」兩個層次。前者由企業依規定格式載明事項,如延長工時方案、例假調整決議、突發事件加班報告等,後者由主管機關確認收受並登錄資料庫以備後查。現行多數縣市政府勞動局已開放線上申報系統,企業可於網站登錄,完成程序即視為備查生效。
-勞資-工時-加班-合法加班要件-加班程序-備查
瀏覽次數:35





